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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判決・憲判字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

AI 白話解釋
💡 這起憲法法庭判決(112年憲判字第11號)處理的是關於刑法第146條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爭議,特別是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的刑事責任。判決結論是刑法第146條第1、2、3項規定分別未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權、選舉權等憲法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則被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重新審理。

判決全文

聲請人 胡靈智 案由 聲請人認其分別所受確定終局判決所分別適用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等,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牴觸憲法,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一、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未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 二、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三、同條第3項關於第2項部分規定:「……之未遂犯罰之。」與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尚屬無違。 四、聲請人一至八關於上開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六、聲請人一至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理由】 壹、事實背景及聲請人陳述要旨【1】 一、聲請人一【2】   聲請人一於距中華民國95年6月10日花蓮縣卓溪鄉第18屆立山村村長選舉日4個月前,將戶籍遷入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村,並於選舉日前往投票。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聲請人一係以虛偽遷徙戶籍(下稱虛遷戶籍)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依行為時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論處罪刑。聲請人一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一認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聲請人一誤以系爭規定一於96年1月24日修正為系爭規定二)及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誤植為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之第98條第2項),牴觸憲法,於98年8月12日聲請解釋憲法。【3】   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違反憲法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行使自由之規定;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比例原則等語。【4】 二、聲請人二【5】   聲請人二原即設籍並居住於金門縣烏坵鄉,於距94年12月3日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日4個月前,代其6名原設籍於臺灣本島之親屬辦理遷入戶籍於烏坵鄉之手續,該6名親友亦於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日當日,從臺灣本島搭船至烏坵鄉投票所投票。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二與委由其代辦設籍之親友及同意其設籍之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依系爭規定一之規定論處罪刑。聲請人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上開判決,為本庭據以為法規範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人二認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於101年4月25日聲請解釋憲法。【6】   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構成要件尚非明確,違背法治國原則;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須繼續居住4個月者方得行使選舉權,侵害憲法第10條之遷徙自由及第17條選舉權,其限制逾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7】 三、聲請人三至五【8】   聲請人三原非設籍於金門縣烏坵鄉,聲請人四及五原即設籍於金門縣烏坵鄉。距94年12月3日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日4個月前,聲請人三及其他親友委由聲請人二辦理將其等戶籍分別遷入聲請人四及五之戶籍內,並於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日當日從臺灣本島搭船至烏坵鄉投票所投票。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三至五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依系爭規定一之規定論處罪刑。聲請人三至五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上開判決為本庭據以為法規範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聲請人三至五認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於101年4月25日聲請解釋憲法。【9】   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構成要件尚非明確,違背法治國原則;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須繼續居住4個月者方得行使選舉權,侵害憲法第10條之遷徙自由及第17條選舉權,其限制逾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10】 四、聲請人六及七【11】   聲請人六(共3人)及七(共9人)分別於距103年11月29日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里長選舉日4個月前,將戶籍遷入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其中聲請人六於選舉日均前往投票,聲請人七則均未前往投票。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六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既遂,依系爭規定二之規定論處罪刑;聲請人七雖已著手為虛遷戶籍之實施,惟未發生投票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146條第3項關於第2項規定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三)論處罪刑。聲請人六及七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為本庭據以為法規範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聲請人六及七分別認確定終局判決四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三規定,過度限制人民之選舉權、遷徙自由及平等權,有違憲之疑義,於107年3月26日聲請解釋憲法。【12】   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二係基於人民有義務將實際繼續居住之住所登記為戶籍地之前提,方取得當地行使選舉權之資格所為立法,違反此前提者,即應受刑事處罰,然此限制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二所定「虛偽遷徙戶籍」內涵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二未處罰虛偽不遷籍之選舉人或虛偽遷籍之候選人,違反平等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選舉權、遷徙自由與平等權等語。【13】 五、聲請人八【14】   聲請人八(共3人)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會員,該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於107年5月31日表決推派工會秘書長朱梅雪參選第2屆桃園市市長選舉。聲請人八於距107年11月24日桃園市市長選舉日4個月前,將其等戶籍遷入桃園市內,並於選舉日至投票所投票。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刑事判決(下稱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以其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系爭規定二論處罪刑。聲請人八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八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及該判決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15】   其主張意旨略以:(一)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定二限制人民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機會,及限制人民隨意決定戶籍地之自由,並課予違反者刑事處罰,侵害人民參政權及居住遷徙自由;其僅對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籍者處以刑罰,侵害憲法第7條平等權;系爭規定二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目的不具特別重大公益、手段與目的亦無密切關聯,其法律效果亦違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二所定「虛偽」要件空泛,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適用有違憲疑慮之系爭規定二,應本於憲法意旨予以合憲性解釋卻消極未為之,顯屬違憲等語。【16】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理程序等【17】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18】 (一)審查依據【19】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20】   查聲請人一至七之聲請,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人八之聲請案受理與否,則應依憲訴法相關規定決之。【21】 (二)聲請受理部分【22】   查聲請人一至五就系爭規定一、聲請人六就系爭規定二,及聲請人七就系爭規定三所為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23】   次查,系爭規定二雖非確定終局判決一所據之判決基礎,惟確定終局判決一明示採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並予以補充,而原審判決書中亦明示引用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明示聲請人一所為,若依96年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須論以系爭規定一之罪;若依96年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須論以系爭規定二之罪,而二者法定刑度均相同,修正後之法律對聲請人一既非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遂依系爭規定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此,可認系爭規定二亦為確定終局判決一所實質適用。是聲請人一就系爭規定二所為聲請部分,亦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合,應予受理。【24】   另查,聲請人八就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所為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所定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又,由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係以聲請人八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是聲請人八之聲請,本庭應併予審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之原審判決,即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25】   末查,上開受理部分之聲請標的既相同或有密切關聯,爰予合併審判。【26】 (三)聲請不受理部分【27】   聲請人一就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及聲請人二至五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聲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上開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聲請人一至五就上開規定部分之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不受理。【28】 二、相關法規範變動情形【29】   24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及第2項原規定:「(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原第2項規定則移列於第3項,並修正為:「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30】 三、言詞辯論程序【31】   本庭於112年4月11日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六至八、關係機關法務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經通知並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一至五雖經通知但未到庭。本庭另邀請專家學者及鑑定機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六至八及關係機關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32】 (一)聲請人六及七【33】   1.系爭規定二部分:系爭規定二係禁止人民意圖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將戶籍登記於未實際居住地,而取得選舉人資格並為投票,涉及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選舉權及遷徙居住自由。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目的係導正選舉風氣,及確保公職人員應獲得實際居住於當地居民多數支持之實質代表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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