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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判決・憲判字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

AI 白話解釋
💡 這起憲法法庭判決(111年憲判字第8號)處理的是關於親子權利糾紛案中,最高法院的民事裁定是否牴觸憲法。判決的結論是最高法院的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牴觸憲法,應予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重新審理。其他聲請則不予受理。

判決全文

【判決字號】 111年憲判字第8號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92號 【判決公布日期】 111年05月27日 【聲請人】 甲○○ 【案由】 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等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理由】 壹、相關事實及當事人、關係人陳述要旨【1】 一、相關事實【2】 (一)聲請人甲○○與關係人義大利籍之乙○○無婚姻關係而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4日在臺灣生有一女丙○○,由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嗣甲○○同意乙○○得於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10日之期間,帶同丙○○至義大利。然乙○○提前於106年12月12日即帶同丙○○至義大利,甲○○亦於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改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獨任之(由同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受理),並於107年1月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禁止乙○○將丙○○攜帶出境及將丙○○交付予甲○○之暫時處分。上開暫時處分聲請案,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禁止乙○○於改定親權之本案撤回、和解或裁定確定前,在未經甲○○同意下將丙○○攜出或送出境,駁回甲○○其餘聲請。乙○○就該暫時處分裁定不利之部分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乙○○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廢棄二審裁定並發回臺北地院更為裁定,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107年度家全字第2號),改為駁回甲○○於第一審之聲請,甲○○不服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3】 (二)乙○○就前開改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亦於108年3月19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暫時處分(即本件憲法審查聲請案之原因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一)甲○○應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乙○○。(二)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改定親權之一審裁定前,乙○○得攜未成年子女丙○○出境至義大利同住。(三)甲○○得自交付未成年子女丙○○後,在子女住義大利期間,每半年與子女在臺灣同住二週,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子女之機票費用由二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四)未成年子女丙○○住義大利期間,甲○○得於不影響子女日常作息下,與子女以書信,通訊軟體或電話等方式聯絡。(五)其餘聲請駁回。」甲○○對此裁定提出抗告,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駁回抗告。甲○○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4】 (三)甲○○復向臺北地院聲請暫時處分(第二次聲請),請求禁止乙○○未經甲○○同意,不得攜帶或使第三人攜帶未成年子女丙○○出境,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駁回聲請。甲○○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駁回抗告。甲○○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駁回再抗告確定。【5】 (四)有關非屬本件憲法審查範圍之改定親權之本案,甲○○於106年12月12日向臺北地院請求改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嗣於109年4月16日變更聲明為聲請酌定兩造所生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甲○○與乙○○在臺灣共同任之;乙○○則於107年2月1日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經同法院合併審理後,於111年1月6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一、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二、甲○○之聲請駁回。三、聲請費用及反聲請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均由甲○○負擔。」甲○○對此裁定抗告,目前由抗告法院審理中。【6】 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述之要旨【7】 (一)聲請人陳述要旨【8】   系爭裁定一引用西元1980年國際兒童誘拐之民事責任公約(下稱國際兒童誘拐公約)及1996年父母保護子女責任之管轄權、準據法、承認、執行與合作公約,作為我國裁判之法理,違反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中,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應優先於不友善父母原則,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首應重視子女之意願,然法官於系爭裁定一至六所進行之程序中俱未曉諭未成年子女該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調查丙○○於義大利之生活狀況而逕為裁定,顯已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且侵害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親權及牴觸憲法維護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及訴訟權保障之意旨而違憲等語。【9】 (二)關係人乙○○陳述要旨【10】   系爭裁定三已使未成年子女表達意願及陳述意見,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面臨忠誠議題,甚而已遭離間,係法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審慎評估者,系爭裁定三已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為綜合判斷,且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雖於暫時處分部分,未設有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規定,惟考量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未成年子女保護等重大公益,且同法於抗告程序另設有陳述意見規定,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中亦就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有所保障,是系爭裁定三及所適用之家事法,均未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9條、家事法第108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憲法第156條等規定。再者兒童權利公約第5號一般意見書中,另有鼓勵締約國批准其他主要國際人權文書之清單,其中包含國際兒童誘拐公約,故國際兒童誘拐公約應得作為我國法院處理相關問題時之法理。【11】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12】 一、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之確定終局裁判,包含本案及非本案裁判【13】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判,固有針對當事人請求事項所為之本案判決與本案裁定,以及針對前開事項以外之其他程序事項所為之裁判(非本案判決或非本案裁定)之區別。然無論何者,均為法院將抽象之法規範(實體法或程序法),宣示於個案之結果,法院所宣示之裁判結果,即為該個案所適用之法律之具體化,所謂「權利是主觀化的法律,法律是客觀化的權利」,即為此義。本案裁判,係直接宣示當事人或關係人應承受之具體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固為此之裁判,即使為非本案裁判,亦有宣示當事人或關係人應承受具體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者,或僅就該事件之程序事項為裁判者,然無論何者,均對於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實體上或程序上權益,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或影響。此等使當事人、關係人承受具體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或使當事人、關係人程序上權益受影響之裁判,如係確定終局裁判,即為宣示就該裁判事項,其具體應適用之法律為何,並不因其為本案裁判或非本案裁判而異,其是否違背憲法,自均應受憲法審查。是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並不限於本案裁判,即使為非本案之裁定,如屬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亦包含在內。【14】 二、依家事法所為暫時處分裁定,如已盡審級救濟,得為裁判憲法審查客體【15】   依家事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項及司法院依同條第5項規定所發布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法院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之暫時處分類型,包含為保全家事金錢債權、特定標的物將來強制執行之暫時處分(假扣押、假處分)及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所為之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此等暫時處分之裁定,均對家事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權益有所影響,自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裁判。又暫時處分之裁定,一經法院為之,就該裁定事項即結束審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如有不服,僅得為抗告(家事法第91條及第92條規定參照),故為終局裁定。如該暫時處分之裁定為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裁定,即得為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16】 三、系爭裁定三之裁判憲法審查,應予受理【17】 (一)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18】   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對系爭裁定二為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裁定三為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之確定終局裁定,依前述一,符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之要件。【19】 (二)系爭裁定三之裁判憲法審查,應予受理【20】   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憲訴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裁定三涉及法院為跨國父母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時,如何根據憲法課予國家對兒童之保護義務規定,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及於此程序中,是否應給予未成年子女如何之陳述意見機會,始符憲法正當程序要求等基本權。又此等問題於往後案件均可能一再發生,且無法從憲法規定文字直接獲得解答,是有澄清必要,因而具憲法重要性。再者,法院酌定或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程序,或於此程序中所為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程序,固不必出於父母一方之聲請(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規定參照),惟一旦發動該程序,父母及該未成年子女,即為該程序之實質當事人(家事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參照)。於父、母之一方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憲法審查者,該未成年子女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亦在審查範圍內。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除涉及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親權外,亦涉及未成年子女丙○○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基本權利。【21】 從而,系爭裁定三憲法審查之聲請,符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受理。【22】 四、系爭裁定六之憲法審查聲請,應不受理【23】   聲請人另聲請宣告系爭裁定四、五及六違憲部分,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四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五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對系爭裁定五為再抗告,經系爭裁定六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應以系爭裁定六為確定終局裁定。經核系爭裁定六,法院係駁回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對於聲請人或關係人權利義務之現狀,尚不生影響,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應不受理。【24】 參、形成主文第1項之法律上意見【25】 一、系爭裁定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與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有所牴觸【26】 (一)系爭裁定三之判斷【27】   系爭裁定三認為:「原法院以:丙○○由兩造約定共同監護,甲○○前已同意乙○○於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10日期間帶同丙○○返回義大利,雖乙○○提前於106年12月12日即帶同丙○○出境,惟難認有何不法考量,甲○○於兩造約定返臺日即107年1月10日前之同年月3日即向臺北地院聲請暫時處分(107年度家全字第2號),已與其同意內容有違。至乙○○雖於107年1月10日後仍與丙○○留滯義大利,然兩造仍互有訊息往來聯繫,甲○○為達帶同丙○○返臺之目的,利用乙○○善意配合其赴義大利探視丙○○之機會,以丙○○護照遺失為由,向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申請補發後,逕於108年1月20日攜其返臺,不應被鼓勵。審酌丙○○在義大利、臺灣均能適應良好,兩造與丙○○之親子聯繫及家族系統之支持均佳,有義大利心理醫師出具之訪視報告及照片等可稽,並丙○○在義大利已生活1年,適應良好,義大利已屬其之新慣居地,又兩造關於親權行使方式意見不一,對立嚴重,甲○○曾將審理中事件訴諸媒體並在社群媒體公開播放關於丙○○影片,確有以暫時處分訂立依循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系爭處分,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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