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字號】
111年憲判字第4號
【原分案號】
107年度憲二字第54號
【判決公布日期】
111年04月01日
【聲請人】
梧梅‧來有(原名劉陳春梅)、樂桃‧來有(原名吳陳春桃)、A01
【案由】
聲請人為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分別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5號、第306號及第752號判決所適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憲,並分別於107年2月14日及107年10月29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請求宣告法規範違憲。
【主文】
一、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暨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理由】
壹、當事人陳述要旨【1】
聲請人樂桃‧來有及梧梅‧來有姐妹二人(下併稱聲請人一)稱:其等之父陳添爐,係具原住民身分之楊來有女士與非原住民之陳金堂先生結婚所生之子,陳添爐及聲請人一均從父姓。陳添爐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未及取得原住民身分即死亡,聲請人一於中華民國102年間依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等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申請案先經該管戶政機關核准,次經撤銷並逕為更正,塗銷原准許原住民身分之登記。聲請人一不服,迭經訴願、行政訴訟,終遭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判字第305號及第30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判決理由均稱:陳添爐是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亦未從原住民傳統名字,不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下稱系爭規定一,110年1日27日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修正,但僅刪除第3項規定,系爭規定一未修正),故依系爭規定一及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第2項)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4條第2項及第7條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聲請人一不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等。聲請人一認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侵害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姓名權及人格權等,並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於107年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等語。【2】
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二)稱:其母A03為原住民,其父A02則不具原住民身分。聲請人二出生後,雙親約定其從父姓,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原住民遭拒,經訴願後提起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二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二認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將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條件,限制於「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侵害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格權等,並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及原住民自我認定原則等,於107年間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規定一違憲等語。【3】
貳、本件聲請就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均符合受理要件,均應受理,且得併案審理及裁判;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與系爭規定一具重要關聯,應併予納入審理及裁判;其餘聲請部分,不合法,應不受理【4】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5】
本件二聲請案俱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等均認與其相關之確定終局判決一或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聲請人一另認系爭規定二,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均已具體陳明系爭規定一及二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其聲請均符合應適用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經全體大法官於110年間決議均應予受理暨併案審理在案。【6】
又系爭規定二業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符合第2條、第4條、第5條或第6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4條第2項、第6條及前條之規定。(第2項)得依第4條或第6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準用第4條第2項、第6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下稱系爭規定三),其中關於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部分,仍規定為須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就此而言,與系爭規定二之意旨相同,其與系爭規定一有重要關聯,自有由本庭併將系爭規定三納入審理及裁判之必要。【7】
另憲法訴訟法已於111年1月4日起施行,爰依該法第90條規定,由本庭適用該法規定繼續審理。本庭並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除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外,另邀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及關係機關於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8】
聲請人樂桃‧來有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出於歷史性之刻板印象,就原住民女性與非原住民男性所生子女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附加條件,係不當限制原住民天賦身分、自由決定身分之憲法上人性尊嚴絕對權利,及受憲法保障之姓名、人格、身分、性別平等、種族平等權利,應受最嚴格標準審查,系爭規定一及二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違憲;聲請人梧梅‧來有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針對原住民女性嫁與非原住民男性所生子女以「從母姓」或「取傳統名字」之方式,來增加文化認同,已過度限制未能取得法定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之文化權、工作權、生存權、自決權、選舉權、姓名權及平等權等,構成性別歧視及種族歧視,應採嚴格或較為嚴格之審查基準,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9】
聲請人二略謂:1、系爭規定一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規定僅「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從具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始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不當限制原住民女性將原住民身分傳承予其子女,有違憲法第7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2、系爭規定一不當限制原住民之姓名權、身分權等人格權、自治權、文化權,侵害人性尊嚴,牴觸原住民自我認同原則,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等之意旨以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10】
關係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略謂:1、系爭規定一及二無涉性別平等之限制,非涉性別之間接歧視;2、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基本權如人格權部分,其未採單純血統主義,而採血統主義兼採認同主義,所形成之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和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間差別待遇,意在尊重並確認原住民之自我認同,兼具身分關係穩定性與資源分配明確性之目的,其以從姓或傳統名字作為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存有實質關聯性,得通過應適用之較嚴格(中度)審查標準,無違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語。【11】
二、其餘聲請部分【12】
至聲請人一指摘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違憲部分,聲請人一為山地原住民,非平地原住民,且此規定尚非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以駁回聲請人一上訴之關鍵法律依據;聲請人二主張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6月28日原民企字第1010035265號函釋違憲部分,該函釋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是此部分聲請均不符應適用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受理要件(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均應不受理。【13】
參、本庭判決實體理由【14】
一、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原住民身分認同權,違憲【15】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原住民身分認同權【16】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人格權作為個人人格的基礎,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9號、第587號、第603號及第664號等解釋參照);而人格權保護的是特定人之身分、資格及能力,暨以此所衍生出之諸多與人不可分離之社會利益。又人之血統係先於憲法、法律存在之自然事實,與個人及所屬群體之身分認同密切相關。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多元文化、地位及其政治參與等,又原住民之文化權利乃個別原住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之一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在案;即原住民之地位較特殊,其身分原則上係依自我認同原則。是原住民之身分認同權應受憲法第22條規定高度保障,乃原住民特殊人格權利;上開身分認同權復與原住民族之集體發展密切相關,就此而言,亦為應受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參照)。【17】
(二)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係對受憲法高度保障之重要基本權之限制,本件應採嚴格審查【18】
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基本權,惟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如係就受憲法高度保障之重要基本權之限制者,就該法規範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亦即其限制之目的應係為保護特別重要公益、手段應適合且必要,別無侵害較小之其他替代手段,並應通過狹義比例原則之審查等。【19】
原住民身分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準此,原住民身分法係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法規範,其認定目的則在保障原住民之權益等(註1)。【20】
原住民身分法就原住民身分之取得,除須登記外(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參照),原則上係採血統或擬制血統主義(同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參照)及自我認同原則(系爭規定二參照);但於系爭規定一及同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則於血統主義之外,另附加「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等原住民文化認同要件。對不符上開附加要件之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言,其原本依其所具原住民血統,而有之得因自我認同而具原住民身分之權利,於系爭規定一附加上開要件之結果,其原住民身分遭到否定,系爭規定一自已限制此等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身分認同應受肯認之重要人格權。【21】
綜上,系爭規定一之規定涉及受憲法保障之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等規定均相關,本庭爰認為系爭規定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受嚴格審查。系爭規定二及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亦同。【22】
(三)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不符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意旨不符,違憲【23】
1、目的審查部分【24】
或謂原住民身分法並非處理族群認同問題,而係確認國家給付行政之範圍(關係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108年3月11日原民綜字第1080011749號復司法院函;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28期,委員會紀錄,第334頁;關係機關言詞辯論意旨書參照);或謂係為兼顧血緣及文化因素,係採血統主義輔以文化認同主義(關係機關前揭108年3月11日函;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722號政府提案第7348號;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期,院會紀錄,第451頁;關係機關言詞辯論意旨書參照)。上開二規範目的迥不相侔。【25】
就上開目的之前者而言:查人包括原住民之血統係先於憲法、法律存在之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