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文】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
二、聲請人一關於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三、聲請人二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三關於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五、聲請人四關於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人五關於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七、聲請人七關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理由】
壹、聲請意旨【1】
一、聲請人一之代表人及受僱人等於10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及103年度智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論處詐欺等罪刑,但未諭知沒收;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論處其代表人、受僱人等詐欺等罪刑,就渠等販售調合油,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下稱系爭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一之犯罪所得。該案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是應以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人一主張略以: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系爭規定,使新法之效力回溯適用於修法前已經發生且結束之行為,致其受沒收之宣告,系爭規定顯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等語。【2】
二、聲請人二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並適用系爭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確定,是應以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人二主張略以: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3】
三、聲請人三因賭博案件,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論處賭博罪刑,並適用系爭規定,依裁判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聲請人三主張略以:其行為時上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尚未施行,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4】
四、聲請人四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7號、105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合併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合併判決)論處詐欺等罪刑,適用系爭規定,依裁判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聲請人四就前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並非聲請人四據以聲請本件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之標的),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確定,是應以上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聲請人四主張略以: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四適用系爭規定部分,均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5】
五、聲請人五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一)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一主文第2項所示犯罪所得;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二)宣告沒收如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二主文第2項所示犯罪所得。聲請人五主張略以: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一及五之二所適用系爭規定部分,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6】
六、聲請人六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7】
七、聲請人七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認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解釋憲法。【8】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理程序【9】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10】
(一)受理部分【11】
1.聲請人一至三及聲請人七【12】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13】
聲請人一至三及聲請人七之聲請案,均於憲訴法施行前已繫屬,是其受理與否,應依該法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經核,聲請人一至三之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人民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七之聲請,與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爰均予受理。【14】
另,聲請人一代表人原為陳永清,於108年8月13日變更為陳宏裕,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15】
2.聲請人四【16】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7】
查聲請人四曾就確定終局判決四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於111年4月28日作成,本庭於同年7月18日收受聲請書,核其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聲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18】
3.聲請人五【19】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20】
查聲請人五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一、五之二均於憲訴法施行前送達,憲法法庭係於111年6月7日收受聲請人五之聲請書,核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21】
4.聲請人六【22】
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本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庭於111年4月26日收受聲請人六之聲請案,核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爰予受理。【23】
上述7件聲請案,其原因案件均涉及系爭規定,因其審查標的同一,爭點亦同一,爰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併審理。又7件聲請案所涉沒收之客體,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犯罪所得,爰僅就涉及前開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犯罪所得部分,審查系爭規定之合憲性。【24】
(二)不受理部分【25】
1.聲請人一、三及聲請人五【26】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27】
查聲請人一另就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解釋;聲請人五就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所陳,均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一及五之二,所適用之各上開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人三另就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聲請解釋,惟該規定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又,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二主文第一項部分(即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涉及之孳息),經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二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中,聲請人五雖對此部分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是聲請人一、三及聲請人五前述聲請,均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符,應不受理。【28】
2.聲請人七【29】
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查聲請人七另就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解釋部分,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違反憲法之確信論證,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是聲請人七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不受理。【30】
(三)另行審理部分【31】
至聲請人四就確定終局判決四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32】
二、言詞辯論程序【33】
本庭於111年7月19日行言詞辯論,通知聲請人一至三及聲請人六至七(聲請人四、五因係於公告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受理併案,故未通知其參與言詞辯論)、關係機關法務部,另邀請專家學者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及關係機關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34】
(一)聲請人一至三略謂:1、我國刑法之沒收在104年修法前,定位為從刑,修法後之沒收新制,雖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惟採取總額原則,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加以沒收,無異剝奪第三人之固有財產,彰顯其處罰之本質,應屬刑罰。2、系爭規定使行為人或第三人行為時未能預見刑罰之處罰,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3、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結果,使聲請人一至三因系爭規定生效前已發生且結束之行為被科以刑罰,已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本件聲請案之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之情形不同,系爭規定不符合追求憲法重大公益之例外,故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4、在被司法認定為不法財產之前,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憲法之保障,人民信賴其財產受憲法所保障,該等信賴不可被剝奪,系爭規定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35】
(二)聲請人六及七略謂:1、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屬正當法律程序之一部,任何行為構成犯罪,需事先以法律明定。又罪刑法定原則本不限於刑事犯罪及刑罰,沒收犯罪所得既類似刑罰之處分,自應受該原則之拘束,並有嚴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2、德國刑法雖於1992年修法將犯罪利得沒收由淨額原則改為總額原則,然學說上反對見解認,此舉已使犯罪利得之沒收具有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效果,應適用罪刑法定原則。3、我國刑法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參照其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