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嗣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20日前,向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有關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所定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其中就突發性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於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不受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同辦法第4條第4項第4款規定:「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理由書】
聲請人王光祿(下稱聲請人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自製之獵槍部分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與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第2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下稱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及同條第4項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六)等,有關:1、原住民持有供作生活工具用之槍枝,限於「自製之獵槍」始有免除刑罰規定之適用;2、系爭規定三至六限制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有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第22條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肯定多元文化存在價值並促進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發展之意旨。另系爭規定二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等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潘志強(下稱聲請人二)因違反野保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至六等,有關:1、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系爭規定三至六禁止或限制原住民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已侵害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2、系爭規定三是否僅限於「傳統文化、祭儀」而不包括「自用」,以及是否僅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而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均未明確規範,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況系爭規定三未明文納入原住民族基於「自用」而獵捕野生動物,已牴觸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19條規定;3、系爭規定五及六相關申請規範,限制原住民族從事狩獵之行為,與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有扞格之處,有牴觸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之疑義等語,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周懷恩(下稱聲請人三)因違反槍砲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將原住民持用生活工具之槍械除罪範圍,僅限於自製獵槍、漁槍,及限定槍械之種類、式樣,限制原住民族不能依既有狩獵之生活方式與文化傳統,使用較安全之現代化制式獵槍、空氣槍或其他狩獵用槍,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等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陳紹毅(下稱聲請人四)因違反槍砲條例等罪案件,認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有重要關聯性之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
核前開聲請人一至四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一、三或四,分別為上開各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而就所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二,確定終局判決一明白表示該法院不受其拘束,其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但與系爭規定一關於自製獵槍之解釋適用有重要關聯,本院自得將之納為審查客體。另各確定終局判決雖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五及六,但與系爭規定三及四之解釋適用有重要關聯,本院亦得將之納為審查客體。前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下稱聲請人五)為審理同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號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一)違反槍砲條例等罪非常上訴案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違憲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布農族原住民,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間,拾獲並侵占不詳姓名人所遺失之土造長槍1枝,同年8月為供其家人食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山羌及長鬃山羊。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被告提起上訴,迭經確定終局判決一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受理後,認其審理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關「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始有刑罰免責規定之適用,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亦逾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之規範意旨,致生違憲疑義等語,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下稱聲請人六)為審理同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5號違反槍砲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等規定,且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於107年12月間,購入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查扣,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六認其審理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所稱「獵槍」意義不明確,造成受規範者無法預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況原住民狩獵文化受到憲法保障,系爭規定一除經許可之「自製獵槍」外,一概禁止原住民使用,損益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欠缺正當性等語,聲請解釋憲法。
上開二件法官聲請案,均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依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均應予受理。
以上六件聲請案,所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本件釋憲審查客體代稱對照表如附表)。
本院公告言詞辯論事宜後,依大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一、二、五及六及關係機關包括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於110年3月9日上午於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聲請人三及四因係於公告言詞辯論期日後始經本院決議受理,故未通知其參與言詞辯論。聲請人五未參加言詞辯論),另邀請鑑定人及法庭之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到庭陳述意見。
聲請人及關係機關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要點如下:
聲請人一及二主張,系爭規定一及三至六,違憲。其理由略以:(一)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受憲法所保障,係複合式基本權利,其性質包含個人權及集體權,惟槍砲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已侵害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人身自由及財產權,均屬違憲。(二)本案系爭規定均涉及基本權利侵害,如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其影響範圍為全體原住民族,且原住民族在我國亦屬孤絕之少數,應採取嚴格審查之立場。(三)所謂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