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大法官解釋 › 釋字第788號
大法官解釋・釋字

司法院釋字第 788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費,是一種金錢負擔,可能限制人民的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等應以法律定之。 經濟部主管機關可以依法訂定回收清除處理費的費率和範圍,這些規定在法律保留原則和授權明確性原則下是被允許的。 這些解釋結果與憲法規定尚無違背,意味著現行的回收清除處理費制度是合憲的。

解釋全文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國家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因此受有限制。其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定之。考量其所追求之政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非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故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且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亦為憲法所許。   同法第15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號公告、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有關應繳納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同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以同條第5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20日環署基字第0960044760號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附表註2及101年5月21日環署基字第1010042211號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公告事項三,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前開96年費率表公告附表註2及101年費率表之公告事項三,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 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尚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理由書】   聲請人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一)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會計師於101年12月26日查核聲請人一97年11月至101年10月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聲請人一製造之保力達B所使用之玻璃容器螺旋鋁蓋內墊使用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下稱PVC)材質,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材質)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乃以102年7月25日環署基字第1020063956號函命聲請人一於文到45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新臺幣(下同)3億831萬4,070元,如逾期未完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及告發處分,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2倍之罰鍰。聲請人一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駁回確定。   聲請人一因認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6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環保署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號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下稱系爭公告一)及96年6月20日環署基字第0960044760號公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下稱系爭公告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富鴻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二)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經環保署委託會計師於102年3月1日及同年5月10日查核聲請人二98年1月至101年12月期間之營業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材質)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乃以102年10月30日環署基字第1020093479號函命聲請人二於文到30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118萬8,347元,如逾期未完納,移送強制執行及告發處分,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2倍之罰鍰。聲請人二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7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聲請人二因認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三、系爭公告一及二、環保署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三)及101年5月21日環署基字第101004221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四),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憲法保障平等權、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等疑義,聲請解釋。   經核,前開聲請人一及二之聲請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且所聲請解釋,或所涉聲請解釋標的相同,或所涉之憲法爭議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廢棄物清理法有關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性質及其法律保留密度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課予國家有保護環境及生態之義務。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者制定廢棄物清理法,即屬前述憲法增修條文所揭示國家義務之履行(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前段參照)。系爭規定一第1項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係將特定性質之一般廢棄物,自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體系中抽離出來,建立獨立之特定性質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體系,並要求中央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一第2項規定公告之責任業者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並以課徵所得之金錢,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專供回收清除處理等相關事務之用途(同法第17條參照)。其目的係經由針對上述特定性質之一般廢棄物,課徵金錢上負擔,建立特別之回收清除處理體系,並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以保護環境及生態。此項回收清除處理費依其性質,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所需,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民所課徵之公法上金錢負擔,其課徵所得自始限定於特定政策用途,而與針對一般人民所課徵,支應國家一般財政需要為目的之稅捐有別(本院釋字第593號解釋參照)。   上述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性質固與稅捐有別,惟其亦係國家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因此受有限制。是上述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定之。考量其所追求之政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非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故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且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亦為憲法所許(本院釋字第593號解釋參照)。 二、系爭規定一、系爭公告一及三訂定之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下稱應回收廢棄物)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下稱責任業者)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系爭規定一第1項明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特定性質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為應回收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參照);並明定各該製造、輸入業者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各該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業已就應回收廢棄物之構成要素及其相關責任業者之範圍,明文規範。系爭規定一第2項規定:「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則係將系爭規定一第1項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及其相關責任業者之範圍,以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並公告,以達成建立對特定物品強迫回收制度,維護環境保護之目的(77年10月22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系爭規定一就應回收廢棄物及其相關責任業者之範圍,業作成足供中央主管機關遵循之方針性規範,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法規命令定之。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仍屬明確,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系爭公告一係中央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一第2項規定,修正環保署9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除延續上開92年公告所列有關系爭規定一之責任業者範圍外,另就容器定義規定:「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併容器廢棄者(標籤及其他附件之主要材質不限一之1至7)」,原則上延續上開92年公告表二之四對於容器之定義;系爭公告三之表二就容器定義規定:「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併容器廢棄者(標籤及其他附件之主要材質不限一之1至8)」,與系爭公告一之容器定義相同,僅就材料範圍新增生質塑膠之項目。系爭規定一第1項明定以「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為責任業者,雖未明文規定容器商品製造、輸入業者,但上開規定所稱之「物品」,就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包括容器商品(即以容器裝填之商品,如瓶裝飲料)及其他物品(如機動車輛、冰箱、冷氣機等),故物品製造、輸入業者之範圍,自包括容器商品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輸入業者,而與容器製造業者皆得為繳費責任業者。是中央主管機關於系爭公告一及三中,將同具有肇因者地位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亦納入責任業者之範圍,甚至選擇與消費者較為接近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而非容器製造業者,為繳費責任業者(上開92年公告之公告

相關法律(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鄰近釋字

釋字第 785 號釋字第 786 號釋字第 787 號釋字第 789 號釋字第 790 號釋字第 791 號
所有釋字法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