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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691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爭議在於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的決定,應尋求怎樣的救濟途徑。結論是由行政法院審理。對民眾的意義是,未來若有相關法律修正前的假釋爭議案件,將交由行政法院處理。

解釋全文

【解釋文】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理由書】   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同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上開規定,乃係規範假釋之要件及核准程序,惟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之決定者,除得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視察人員,或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其提出外,監獄行刑法並無明文規定其他救濟途徑。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定認為,聲請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並經該院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顯示職司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認為其就受刑人不予假釋之聲明異議具有審判權。參照同屬刑事裁判執行一環之假釋撤銷,其救濟程序係向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提出,則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其救濟程序自仍應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審判。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號刑事裁定,則以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因假釋與否非由檢察官決定,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於現行法下僅得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訴,於修法增列救濟途徑前,尚非該法院所得審究。是以,修法前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得向何法院訴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   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七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參照)。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事實】 釋字第691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因強盜等罪,經判處徒刑23年餘,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其間聲請人多次以其已達法定假釋之條件,向該監獄申請假釋。該監獄亦數度將聲請人之假釋事項,提報該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均未獲同意假釋。聲請人不服,乃(1)提起行政訴訟;(2)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1)行政訴訟部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91號裁定認為,目前並無不服假釋否准得請求訴訟救濟之規定,於立法完成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因而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2)聲明異議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認為,假釋與否並非檢察官之決定,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而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因此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錫堯 一、本件係聲請統一解釋法令案件,其解釋範圍應限於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見解歧異之處,不宜就見解歧異以外之法律問題表示意見,以免干預法院審理個 案之職權,且本件解釋僅具法律效力,與聲請解釋憲法案件不同 本件係聲請統一解釋法令案件,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歧異而應予統 一解釋之問題在於:當受刑人對假釋主管機關(法務部或監獄等)所為不予假釋 之決定有所不服,而循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時,應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理乙 節,本院僅得就此一問題明白表示,除此之外,涉及個案之是否具備合法訴訟要 件與訴訟有無理由等判斷問題,諸如:受刑人是否有假釋請求權、主管機關(法 務部或監獄等)在辦理假釋過程中何者屬不予假釋之決定、其法律性質各為何、 訴訟種類為何、法院審查之範圍為何等等問題,均屬審理個案之該管法院職權範 圍,本院大法官於本件聲請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中無權加以置喙。多數意見本此基 本之立場而為解釋,當屬符合憲法要求大法官統一解釋法令之本旨。從而,多數 意見雖於解釋理由書內基於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論及「受刑 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但不應 即認定受刑人有假釋請求權。 換言之,本案所處理的,不是受刑人有無訴訟權之問題,當受刑人主張其權 利被侵害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時,這是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並無疑義,故不論該受 刑人是否確實有權利被侵害、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一旦提起訴訟,法院即應就該 訴訟個案加以審理。至該受刑人是否確實有權利被侵害,乃至是否構成不法侵害 、如何予以有效救濟等問題,此正是法院應依個案判斷決定之事項。是故,本案 所處理的,是審判權歸屬的問題,是應由何法院審理此種訴訟的問題。 蓋關於人民是否享有公權利之判斷,依「保障規範說」之理論,在個案之法 規適用上,應先從「法律及其他效力在法律之下之法規」探討是否以保障個人利 益為目的,而判斷有無公權利之存在;如從「法律及其他效力在法律之下之法規 」無法發現公權利之依據,始直接從基本權探討有無公權利之存在。至於,如何 從「法律及其他效力在法律之下之法規」探討有無公權利之存在(即探討法規保 障目的),在方法上,應首先從「法律及其他效力在法律之下之法規」之內容著 手,視立法者之意思而定,但是,經常無法明確瞭解立法者之意思,因此,必須 借助於解釋方法來探討,其解釋方法,依序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客觀目的解 釋。而客觀目的解釋方法,係從法規整體結構及其制度內之條件,發現法規之保 障目的,在此種解釋方法中,基於「合憲性解釋原則」,必須斟酌憲法之規定, 尤其必須斟酌基本權之規定(註一)。準此以論,當法院面對受刑人是否有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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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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