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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罰鍰處分生效後,義務人死亡並留下財產時,行政機關可以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對義務人的遺產進行強制執行,以實現罰鍰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解釋意味著,即使義務人已經死亡,國家仍可以對其遺產執行罰鍰,以維護法治秩序和公共利益。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2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罰鍰處分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得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319 期 1 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九)第 496-534 頁法令月刊 第 58 卷 1 期 102-103 頁考選周刊 第 1102 期 2 版總統府公報 第 6730 號 23-79 頁 解釋文   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理由書   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本院院字第一九二四號解釋「匿報契價之責任,既屬於死亡之甲,除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外,自不應再行處罰」,即係闡明此旨。   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蓋國家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而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罰鍰本質上不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制裁違規行為對國家機能、行政效益及社會大眾所造成不利益之結果,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行為人受行政罰鍰之處分後,於執行前死亡者,究應優先考量罰鍰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行為之本質,而認罰鍰之警惕作用已喪失,故不應執行;或應優先考量罰鍰制裁違規行為外部結果之本質,而認罰鍰用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之作用,不因義務人死亡而喪失,故應繼續執行,立法者就以上二種考量,有其形成之空間。   行政執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基於該法第四十三條之授權,於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 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明定罰鍰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並未違背法律授權之意旨。揆諸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行政目的之貫徹與迅速執行。是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尚屬合理必要。故依現行法規定,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惟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係針對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其執行標的僅以義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至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一一號解釋前段所謂「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係指如無法令特別規定,不能向其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而言; 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等參照);又本件解釋範圍,不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併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廖義男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意見書 釋字第六二一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廖義男 一、大法官對統一解釋應有之態度 (一)本案之原因及爭議之點 本案係監察院與行政院就行政罰鍰裁處確定後,義務人死亡,為裁處之原處分機關 可否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就義務人之遺產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等問 題,見解歧異,涉及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等相關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事關人民權益之保 障與法治制度之建立與發展,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以釐清爭議。 1、監察院所持見解 (1) 行為人受行政裁罰後,於該裁罰尚未確定前即死亡,實務及通說皆認為,受處 分之對象既已不存在,警惕作用已然喪失,如堅持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異於 對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加以處罰,違反「行為人自己責任主義」、「無責任即 無處罰」或「罰(罪)及一身」等原則。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裁字第一一 一一號裁定要旨:「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 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 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 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 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旨在說明行政罰鍰有其「一身專 屬」之特殊性,與一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具「財產性」不同,自應以不同 方式處理。 (2) 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係有關具「財產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程序規定,尚非罰鍰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遺產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之法 律依據,自前述「罰(罪)及一身」、「行為人自己責任主義」等現代法治國 家之法理念言之,行政罰鍰裁處確定後,義務人死亡,原裁處之目的既已無法 達成,自無由轉化為「財產性」,當不得就違規行為人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移 送強制執行。再者,倘已確定罰鍰或罰金係單純之金錢上負擔,具有財產性, 得為繼承之標的,則罰金又何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三項增訂:「得 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且其增訂理由亦指出,受刑人死亡後,得否就其遺產 執行,學說及其立法例不同,故以明文定之。顯見我國實務及通說俱未認定罰 鍰或罰金確定後即當然由「一身專屬性」轉化為「財產性」。刑事訴訟法有關 罰金之執行,因有爭議,爰以法律明文增訂之,即期能符「處罰法定主義」之 意旨。而有關罰鍰之執行,亦當如是。 (3) 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並非前述行政院所稱行政罰鍰之受處分人死亡後,得就其 遺產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而係就一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先執行標的」 之程序規定,俾使行政執行機關得就一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先向遺產執行, 毋庸因繼承之複雜問題,致有礙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 (4) 行政罰鍰之受處分人死亡,依據司法實務解釋,處罰目的既無法達成,無論該 罰鍰是否已確定,均應予註銷。倘依該罰鍰之性質,認應繼續執行,其執行標 的為何,即應以法律明確規定之,俾符現代法治國家「處罰法定主義」、「法 律明確性原則」及「罰(罪)及一身」等原則: 按公法上權利義務,係因人而生者,原則上,隨其主體而存續,如權利義務之主體 死亡者,其原有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即隨之消滅。行政罰鍰具有「一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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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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