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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30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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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委員是否能兼任國民大會代表存在爭議,大法官認為這兩個職務的性質不相容,因此立法委員不能兼任國民大會代表。此解釋維護了憲法中立法委員與國民大會代表職責的獨立性與公正性。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年1月15日 【解釋爭點】 立法委員得否兼任國民大會代表?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54 頁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五條雖僅限制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但並非謂官吏以外任何職務即得兼任,仍須視其職務之性質,與立法委員職務是否相容。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國民大會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並制定辦法行使創制、複決兩權,若立法委員得兼國民大會代表,是以一人而兼具提案與複決兩種性質不相容之職務,且立法委員既行使立法權,復可參與中央法律之創制與複決,亦顯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精神不符,故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 【相關附件】 【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內政部呈稱貴州省思南縣國大代表候補人郭登敖填送聲報表到部並   於表內註明本人現為立法委員是否可補為代表應請解釋查接管卷內有   現任立法委員兼任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職務者未受限制惟立法委員究   否可以兼任國大代表之處法無明文規定理合呈請鑒核轉請司法院迅賜   解釋 二、查所請解釋立法委員可否兼任國民大會代表案關憲法疑義相應函請查   照解釋見復為荷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25條、第 27條、第62條、第75 條 ( 36.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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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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