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28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年6月28日
解釋爭點
關稅法對未報稅而內銷者以私運論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8 期 1-10 頁
解釋文
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內銷。」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旨在防止逃漏關稅,維持課稅公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由書
按原料為貨物之一種,自國外進口原料,本應依法徵收關稅。惟國家為鼓勵進口原料,在國內製造或加工為產品後外銷,以促進經濟發展,富裕民生,特在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外銷品製造廠商,得經海關核准登記為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其進口原料存入保稅工廠製造或加工產品外銷者,得免徵關稅。」保稅工廠之廠商,如欲改變原意,將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存入保稅工廠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則已與自外國進口產品及原料內銷者相同,自應經海關核准並補徵關稅後方得為之。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內銷。」及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旨在防止逃漏關稅,維持課稅公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相關附件
抄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甘0迪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聲請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五二號確定之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五十一條之一,及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等法令,否牴觸憲法及侵害人民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依法納稅義務,呈請解釋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關稅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該條立法意旨應以處罰行為人有走私之故意為限。如行為人事實上不可能有走私行為也無走私故意,而僅屬遲延繳稅,亦擬制為走私行為,使人民依法納稅(或遲納補稅)之義務一變為科處走私罰鍰;是否有侵害憲法第十九條保障人民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以及是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二)行為人於能證明無走私故意及走私行為,甚且已經以補稅方式完納稅捐之情形下,仍依走私處罰行為人,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及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三)謹請求解釋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五二號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 75.10.09 台中關(74)移字第一六四/五三八號處分書)較原處分( 74 台中關(74)字第一六四/五三八號處分書)為重,違反『更為不利之變更』(Refromatio on Peious)之禁止原則,至損害人民訴訟之權利,是否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規定之精神?
二、事實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背景說明
1 聲請人於 72.11.23 向財政部申請設立登記為海關管理保稅工廠( 72.11.23 (72)勝進出口字第○九七號申請書–附件一)。
2 聲請人保稅工廠產品擬為部分內銷,由於係外人投資事業,申請內銷部分應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淮,聲請人亦已報奉淮在案( 73.02.06 經投審(73)秘字第○四八二號核淮函–附件二)。
3 73.04.30 聲請人向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司署申請專案核淮產品「新型七巧縫衣機」以百分之十內銷(附件三)。
4 73.05.31 海關總稅務司署以(73)台總署徵字第二六一七號函淮聲請人保稅工廠產品「新型七巧縫衣機」在百分之十範圍內補稅內銷(附件四)。
5 73.06.12 聲請人以(73)勝財關字第○○一○號函向台中關保稅科申請,在前述專案核淮內銷項下,淮予按月預繳保證金並辦理補徵原料稅捐(附件五)。
6 73.06.13 台中關以(73)中普保字第八六八號函就所請內銷產品按原料課徵進口稅捐及先預繳保證金再按月彙補稅乙節,淮予辦理。惟就聲請人應繳稅捐總額如超過預繳保證金數額時,其超過部分,則改按成品課稅請聲人自行妥為控制(附件六)。
7 但 73.09.20 財政部修訂「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關內銷成品關稅之核計,應依該產品完稅價格百分之七十按有關稅率核計。至於以原料內銷者,則應經貿主管機關之核淮(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三十五條一、二、三項–附件七)。
8 聲請人為實現租稅計劃目的,即另成立一非保稅工廠,擬由保稅工廠將原料賣與聲請人之關係企業美商0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委託聲請人之非保稅工廠加工,有關法令依據,除前述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外,另有保稅工廠得受託辦理加工業務之財政部釋示可循(保稅工廠得受託辦理加工業務標準與條件釋示–附件八)。
9 事實上,該非保稅工廠確依有關法令奉成立在案(附件九)。
10 聲請人為達上述節稅目的,即於 73.12.30,74.05.16分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淮予聲請人保稅進口原料課稅後售予美商0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委託國內廠商(即原告公司)製造生產成品,專供內銷(附件十)。
11 74.06.07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淮聲請人得將保稅進口原料課稅內銷,其原料及成品合計補稅內銷,額度並須以海關前核淮(見前述第四項所述及附件)「縫衣機」二○%、「新型七巧縫衣機」一○%為限,若已照成品辦理課稅內銷部分,則不得再以原料方式提出(附件十一)。
12 由於聲請人於申請按原料進口課稅內銷後,即在靜候國貿局核淮,故在七十四年一月至五月間,依前述第四項所述在海關核淮之百分之十範圍內,內銷「新型七巧縫衣機」四○一六台至國內市場時,即未立即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補稅。由於在 73.09.20 以前,該批內銷產品應以原料價格補稅,而在 73.09.29 後,則改為應以原料價格補稅;但經國貿局核淮後,則又可以原料價格補稅,兩者稅額差異甚大,此所以聲請人希望能獲得國貿局核淮,溯及淮以原料價格補徵進口稅(聲請人申請時在 73.12.20 –附件十可資覆按)。惟既已獲知不得溯及以原料方式提出補稅,聲請人即於 74.07.10 向台中關補稅,並經台中 74.07.18 及 7.22 經收完稅放手續在案(附件十二)。
13 嗣 74.07.25 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經人密報聲請人漏稅,至聲請人公司調查,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移送台中關處理。台中關查處發現聲請人內銷已經核淮,乃應補稅而未依限補稅之問題,故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轉依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科處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新台幣三、七七八、二五三元(附件十三)。
14 聲請人不服,向該關聲明異議,由該關將異議移送海關總稅務司署,經海關總稅務司署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關評台(75)第○○五八號評定書主文欄指示「本案應依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及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轉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另為適當之處分」(附件十四)。
15 聲請人不服,向財政部提出訴願,經該部以程序不合駁回(附件十五)。
16 台中關乃又於七十五年十月九日以中關(74)移字第一六四/五三八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科處聲請人貨價二倍之處鍰計新台幣五三、九七五、○四○元(附件十六)。
(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1 聲請人提起訴願,遭海關總稅務司署以76台關訴己字第○三○號決定書駁回訴願(附件十七)。
2 聲請人提起再訴願,亦遭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七六一二○○三號駁回再訴願(附件十八)。
3 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五二號判決駁回聲人之訴(附件十九)。
(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及其內容。
1 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
外銷品製造廠商,得經海關核淮登記為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其進口原料存入保工廠製造或加工產品外銷者,得免徵關稅。但經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公告不得保稅之原料,不在此限。
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淮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內銷。
保稅工廠之設及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2 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3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4 同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5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三十五條:「
保稅工廠產品出口應繕具「保稅工廠加工外銷品出口報單」(簡稱B9報單),並報明經監管海關審定之產品單位用料清表文號及頁次,其未經審定者,報明監管海關收受之申請書號碼,依照一般貨物出口之規定向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產品出口時,應將「出廠放行單」一聯隨運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