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22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年7月29日
【解釋爭點】
訴訟救助限制及對和解聲請繼續審判期間限制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第 81 頁司法院公報 第 30 卷 10 期 5-10 頁
【解釋文】
一、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又恐當事人濫用此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故於該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二、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將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自應有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就同條第二項之請求繼續審判,準用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亦無牴觸。
【理由書】
一、民事訴訟係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自應由當事人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方稱公平,故我民事訴訟法採有償主義,前經本院釋字第二二五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釋明在案。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則設有訴訟救助制度,使其仍得為伸張或防衛權利而行使其訴訟權。惟依當事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為顯無勝訴可能之訴訟事件,如亦藉此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則徒增訟累,自應有適當之限制,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二、訴訟上和解成立,不僅終結訴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繼續審判之請求有理由時,將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並於法院就原訴訟事件另為裁判確定後,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亦隨之喪失其效力,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確保社會交易之安全,自應有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就同條第二項之請求繼續審判,準用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亦無牴觸。
【意見書】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日然
本件聲請解釋意旨,雖僅涉及和解成立後,知悉有得撤銷之原因時,其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究應如何起算問題,但聲請人既巳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就請求繼續審判準用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則本件解釋仍應斟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就其規定本身有無不當地限制人民之訴訟權加以審查。就此而言,本件解釋如欲肯定該項規定不違憲,至少應審酌並確認以下兩項論點:(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有關準用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僅在限制同條第二項所定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而不及於其他訴訟法上之救濟途徑,(二)此項期間之限制規定尚稱合理,並未逾越必要的範圍,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此殆為本件合憲解釋之必要條件。
然按本件解釋,關於上述兩項論點之中,有意避開第一項論點,僅以「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將使巳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自應有期間之限制」為由,逕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就同條第二項之請求繼續審判,準用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亦無牴觸。」實則,這項理由祇能說明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須有期間之限制,充其量祗可作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尚難據以斷定該項規定本身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況本件解釋,因對上述第一項論點之審認故予迴避之結果,將使人誤以為本件解釋肯認請求繼續審判為對訴訟上和解之唯一救濟途徑,當事人若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是項和解縱有實體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從多以救濟。果如此,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有關請求繼續審判期間之限制規定,將因本件解釋而有不當地限制人民其他實體法及訴訟法上權利之虞,後果堪慮。
苟就這點而言,訴訟上之和解同時具有私法上法律行為之性質,俏若實體法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該項無效之法律行為並不因為請求繼續審判期間之經過之而成為有效,當事人依法享有之撤銷權,於法定除斥期間未經過前,亦不致因遲誤請求繼續審判期間而喪失。蓋實體法上權利之保護,及法律正義之所繫,不應因訴訟法上有關訴權行使期間之限制而受變更。故為維護當事人權益,貫澈民事訴訟以保護私權為目的之本旨,本件解釋實應明白確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所定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僅係規定其繼續審判請求權之行使期間,逾此期間不得就原訴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但尚非限制當事人對實體法上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和解主張其為無效,或對此另行起訴請求救濟。倘無如此確認,則本件合憲解釋,實難認有理由。
基於上述,爰就本件解釋第二項提出一部不同意見書如左:
解釋文第二項
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將使巳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自應有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就同條第二項之請求繼續審判,準用第五條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是項規定僅限制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尚非限制當事人對實體法上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和解主張其為無效,或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第二項
訴訟上和解成立,不僅終結訴訟程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雖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惟繼續審判之請求有理由時,將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並於法院就原訴訟事件另為裁判確定後,原與確定判決有同效力之和解,亦隨之喪失其效力,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確保社會交易之安全,自應有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就同條第二項,請求繼續審判,準用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係本此意旨。是項規定僅限制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尚非限制當事人對實體法上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和解主張其為無效,或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亦無牴觸。
【相關附件】
抄蔡0彬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同分院七十四年度抗字第九○一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八○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三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七三九條等法律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五條、第廿三條等之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說 明:
甲、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引用之憲法條文: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對聲請人就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判定無勝訴之望而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然訴訟之勝訴之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判範圍,殊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能武斷,以阻礙人民之訴訟權正當行使。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而關於訴訟救助之制定,不外旨在實徹保障憲法上人民訴訟權而設,則對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原無得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餘地,而竟據之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顯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
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度抗字第九○一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對聲請人之於和解後始知悉有和解得撤銷之原因之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八○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番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卅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規定法律,為聲請人之繼續審判請求,逾卅日不變期間之不利裁定。
惟按在和解成立後當事人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請求繼續審判者,旨在保障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及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行使而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八○條第三項,準用第五○○條之規定,限定和解當事人之請求繼續審判期間為卅日之規定,非以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即顯係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是聲請人之於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訴訟之權,均受到不法侵害甚明。則其所適用之上述法律顯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廿三條等之規定,依同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規定此項法律應為無效。
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三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被訴履行保證債務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依據民法七三九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之規定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然查保證債務乃純屬從屬性債務,不能脫離主債務而獨立存在,苟主債務既因債權人之允許免除履行,即從屬之保證責任當然隨之消滅。民法第七三九條既未排除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免除履行債務之場合、免除代為履行責任。徒使當事人約定之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受免除履行債務之允許後仍代負履行責任。此項法律殊有違背保證之從屬性原則,顯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牴觸。
乙、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其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以;「按當事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原法院七十五年度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