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20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5年4月11日
【解釋爭點】
票據法就空頭支票刑罰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99 頁司法院公報 第 28 卷 5 期 1-5 頁
【解釋文】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刑罰之規定,旨在防止發票人濫行簽發支票,確保支票之流通與支付功能,施行以來,已有被利用以不當擴張信用之缺失,唯僅係該項規定是否妥善問題,仍未逾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尚無牴觸。
【理由書】
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支票為支付證券,貴在現實支付,有代替現金之功用,為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因此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明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防止發票人於資金不足時濫行簽發支票,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復明定:「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足金額以下之罰金。」予以刑罰制裁,以確保支票之流通與現實支付之功能,維持交易之安全。
至記載實際發票日後之日期為發票日之支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明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惟在票載發票日前簽發之支票,並未禁止其流通轉讓,是項支票之性質,與同條第一項見票即付之支票,固非完全相同,為加強其功能,於是項支票到票載日期因資金不足,不獲支付時,亦適用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科處刑罰。然以刑罰制裁確保支票之流通,易使執票人在收受支票時,忽視發票人之信用。施行以來,已有被利用以不當擴張信用之缺失,唯僅係該項規定是否妥善問題,仍未逾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尚無牴觸。
又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仍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支票發票人認有對抗執票人之事由,而使該項支票未獲兌現時,該項對抗之事由,是否涉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犯罪故意有無之認定,刑事法院如未調查,遽依該項規定科處刑罰,亦係裁判妥適與否問題,與該項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無關,併此敘明。
院長 黃少谷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與齡 張特生 鄭健才
解釋文
發票人簽發之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固應負民事責任,但
以刑罰迫使其履行債務,財非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票據
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迅為適當之修正,以符憲法第二十二
條及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自由權利,非有必要不得限制之本旨。
解釋理由書(一) 大法官 楊與齡
按人民身體之自由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不妨害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
二條定有明文。憲法第二十三條復明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
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宓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以防止國家任意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對於人民
科處刑罰之法律,影響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不得逾越該條所
定之限制。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如為票載
發票日前簽發之支票(俗稱遠期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雖不得
為付款之提示,但未禁止其流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為防止發票人於存款不足時濫行簽發支票(俗稱空頭支票),致
不能兌現,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復明定:「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
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
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足金額以下之罰金」。
惟支票能否兌現,繫於發票人之資力,應循經濟或財政途徑,始可維護其
支付功能。茲不問發票人之行為是否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均令負刑責,
乃以刑罰制裁迫使發票人履行債務,不僅非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亦有失公平,易為重利盤剝者所利用;並導致執票人收受支票時
,倚恃刑罰為保障,而忽視票據債務人之信用,助長以支票詐欺取財之行
為,足以擾亂金融,影響社會秩序,自應迅為適當之修正,以符憲法第二
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自由權利,非有必要不得限制之本旨。
說明:
一 我國憲法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於第七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
設例示規定外,並於第二十二條設概括之規定,以擴大憲法保障人民
自由權利之內容,復於第二十三條限制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以求保障之周密,而符憲法直接保障主義之精神。刑罰權為國家統治
權之一部,並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惟科處刑罰之
法律,影響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故刑罰之科處,須視行為
人行為之反社會危險性而定,對於個人法益之剝奪,亦以必要為限度
,不能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範圍。我國舊制,雖無民刑事責任
之分,然自民國成立以來,二者有別。如對應負民事責任之人予以刑
罰制裁,即有違現代刑罰制度之本旨,及首開憲法之規定。
二 支票為支付工具,能否兌現,繫於發票人之資力,而非決於刑罰之輕
重,支票未獲付款,發票人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除有詐欺情
事應按詐欺論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至第三百四十一條)外,不應
令負刑責。惟我國票據法於民國十八年制定時,受舊律「欠債為罪」
之影響,於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對發票人明知無存款或存款不足而
發支票者,科以罰金,罰金無力完納者,則依刑法第四十二條易服勞
役,致執票人倚恃刑罰為保障,忽視發票人之信用,誤認「發票人怕
坐牢,不敢倒帳」,而樂於接受,甚至要求債務人開發遠期支票以供
擔保,發票人一旦週轉失靈,支票不能兌現,債權人即受重大損失。
不肖之徒,則得利用債權人上述心理,以遠期支票,詐取錢財,甚至
組織「人頭」集團,簽發大量空頭支票,騙取鉅額錢財,遠走高飛,
不僅擾亂金融,破壞經濟秩序,並使多數民眾,無辜受害。此種刑事
案件所佔第一審法院終結案件之比例,民國四十八年為百分之四一‧
八七。民國四十九年修正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增
設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及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以
一罪論之規定,以加強執票人債權之保障。至民國六十一年仍增至第
一審刑事案件終結總數百分之五一‧四九,乃於次年五月將刑度提高
為二年以下。至民國六十五年再增至第一審刑事案件終結總數百分之
六九‧三三,次年又將刑度提高為三年以下,而此類刑事案件則於七
十四年增至第一審刑事案件終結總數百分之七○‧九六。其被告人數
,民國四十八年為二五、三八六人,民國七十四年為一七八、七一○
人。三次加重刑罰,被告仍增加七倍以上。可見刑罰愈重,案件愈多
,不僅不能提高發票人之信用,反而成為空頭支票氾濫,經濟犯罪嚴
重之主因。從另一方面言,支票發票人偶然疏忽,致支票未獲付款,
即與蓄意詐欺者同受重罰,亦失公平。故科處支票發票人刑罰之規定
,縱令可助無資力者任意擴張信用,亦使經濟發展失常,刑罰運用不
當。
三 本院解釋認為牴觸憲法之法律,例如釋字第八十六號及釋字第一六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