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19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4年2月8日
【解釋爭點】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意涵?解釋效力之範圍?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19 頁司法院公報 第 27 卷 3 期 2-11 頁
【解釋文】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除一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為不應再予援用外,其餘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並無牴觸;至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
【理由書】
按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乃指法律之內容與憲法牴觸,命令之內容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而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具有上述情事者,即屬適用法規錯誤或審判違背法令,如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經人民聲請本院解釋認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裁判者,得於解釋公布後,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在案。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謂:「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係在說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判決當時該案應適用之有效法規、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始為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以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秩序之安定。該項判例,除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認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部分外,其餘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並無牴觸。
至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上開解釋,係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與憲法第七條規定,自無不合。
院長 黃少谷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一 本院依人民聲請為之解釋,旨在解決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該解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俾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及於該聲請人其他案件及其他人案件,與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二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前段所「解釋判例」,係指「現行解釋與判例」而言。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解釋,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而聲請人之終局裁判確定在先,固非現行解釋,但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於解釋公布後,依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受行政法院一開判例之限制,上開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
三 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文前段所「其所為之解釋」,乃指其依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匠為之解釋而言,不包括其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布內,應予補充解釋。又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文後段稱:「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部分,不再有其適用。
解釋理由書
一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其所為之解釋有二:一為就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依其聲請所為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另一為就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發生疑義或爭議時,依其聲請所為之解釋(同法同條項第一款、同法第七條)。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旨在解決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該項解釋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即經本院解釋認為違憲之法令,僅對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該案件為無效,不能適用(個案效力),並不使該法令自體一般的客觀的失其效力(一般效力),故業經本院解釋之事項,獨其受不利裁判之該聲請人,得於解釋公布後,依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至於本院依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所為之解釋,旨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使本院負闡明憲法及法令正確意義之責,俾為各機關嗣後適用該項法令之準據而設。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嗣後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之意旨為之,其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自亦應有其適用。
本院依人民之聲請解釋認為違憲之法令或判例,僅對該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為無效,不使該法令或判例為一般的無效,即祇為個案無效,並非一般無效,此實以第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有三:(1) 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2) 須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3) 對於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三項要件俱備,始得為之。故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係以曾受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為必要(請閱本院釋字第一八三號解釋理由書),從而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係基於其具體的特定的爭訟而來,本院所為之解釋,乃為解決其具體的特定的爭訟案件(所謂原因案件),該項解釋之效果,亦限於該案件,經解釋認為違憲之法令等,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以該項解釋為該案件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救濟,其效果應不及於聲請人其他案件及其他人之案件。第二:法令之改正與廢止或判例之變更,惟立法機關或變更判例會議,始得為之,並非本院大法官會議所能為。使法令或判例一般的失效,為消極的立法作用或變更判例作用,如本院大法官會議亦得為之,則已超越司法權之界限,憲法第七十八條僅認本院掌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權而已,並不認本院有上述之優越地位。第三:為時已久,為一般認為有效之法令或判例,如竟因本院對案個案之解釋而使法令或判例一般的當然失效,實與法治國家要求法安定性之原則有悖。第四:本院所為認為違憲法令或判例之解釋,應僅有「宣告無效」一種解釋形式,但實務上卻從未見其採用此形式,其對判例採取「宣告違憲,應不予援用」之內容(請閱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第一段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或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文稱:「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等),規避正面宣告無效,考其用意,無非恐因使用「無效」乙語,導致誤認效力及於以往基於該判例所作成之一切裁判,並寓有「該判例將經變更判例會議變更失效」之意。第五:本院所為違憲法令等之解釋,主要是對於將來,國家機關,尤其法院,均能尊重本院所為該違憲法令等之解釋,不再予援用該違憲法令等,以維持國家法令秩序之合憲性,則實際上具有「阻止法令等適用」之效果,實無更使該法令等一般的失效之必要。第六: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規定,大法官會議依當事人聲請所為之解釋,司法院應將所決議之解釋文附具解釋理由書,除通知本案聲請人及關係人外,並應公布之,即應刊載於總統府及司法院之公報,其旨趣應解為違憲法令等解釋公布後,其改正、廢止或變更,已委諸有制定權之立法機關或有變更權之變更判例會議,立法機關或變更判例會議有立即完成符合解釋意旨之法令等之義務。綜而言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祇有個案效力,而無一般效力,始符合我國憲法第七十八條之旨趣。至於憲法第七條,既僅稱:「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非謂本院當為應一律平等之解釋。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第二項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係謂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有該解釋理由書第五項可稽,與憲法第七條並無牴觸。
二 本院所為之解釋,不問聲請人為機關或人民,除依機關聲請之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均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其中依機關聲請之解釋,以統一解法令為目的,當然向後生效,嗣後為各機關適用該項法令之準據。惟依人民聲請之解釋,以解決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為目的,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其受不利裁判之聲請人或解釋繫屬後為聲請人之繼承人者,得於解釋公布後,依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如再審,除自解釋,生效時起追溯至終局裁判確定時止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本文)外,不因終局裁判確定在先,解釋生效在後(即非現行解釋)而受影響。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