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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123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爭議在於執行中的受刑人被通緝,是否應停止行刑權的時效。結論是執行中的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的時效應停止進行。對民眾的意義是,若已判決的罪犯逃亡被通緝,國家機關無法立即執行刑罰,該罪犯的刑期將暫時停止計算。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2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7年7月10日 【解釋爭點】 執行中受刑人經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行刑權時效應停止?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88 頁 【解釋文】   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固應停止進行,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並未有所變更。至於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但仍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理由書】   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舊法第二百六十條)及第八十四條所明定。審判中之被告因有到庭受審判之必要而逃亡或藏匿,經依法通緝者,審判之程序因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則其追訴權之時效,自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第一項就此部分所為之解釋,迄今並未有所變更。又按刑之執行,為強制受刑人到場,得依法通緝之。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舊法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八十條(舊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以及其他有關執行各條之規定,至為明顯。受刑人因有到場受執行之必要而逃亡或藏匿,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依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行刑權之時效,自亦應停止其進行。惟關於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仍須注意有同條第三項之適用。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此時如仍未行使而另無停止之原因,即應恢復時效之進行。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金世鼎 張金蘭 曾繁康 壹 關於程序部份 通緝為追訴處罰訴訟程序之一,通緝被告顯為追訴權之行使行為,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民刑庭總會決議,認為「追訴權既在行使中不發生時效問題」。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於偵查或判番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顯與最高法院決議之原則牴觸,行政院因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關於追訴權時效部份合於本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決議自應予以受理。至於行刑權時效部份,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未曾解釋,有關行刑權之法條應為如何之適用,應由適用機關自行決定,本會議因受司法院大法會議法及本會議第一一八之會議決議之限制,自不應受理。本解釋併為受理,殊乏依據。本會議對於會議法及決議之遵守向極嚴謹,對此案件自不應違法破例受理。 貳 關於實體部份 一 追訴權時效 (一)各國追訴權時效制度 德、法、瑞等國家兼採時效中斷及時效停止制度,日本採單一時效停止制度。各國所採之制度雖有不同,但均以罪刑之輕重定時效期間之長短(德刑法六七條、法刑訴法六三七及六三八條、瑞刑法七○條、日刑訴法二五○條)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其追訴權者,法定期間屆滿時,其追訴權時效消滅。法、德、瑞等國對於法定期間內有行使追訴權之行為者,則視為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德刑法六八條、法刑訴法六三七及六三八條、瑞刑法七二條二項)對於依法律之規定,追訴權不能開始或繼續行使者,則認為時效停止。(德刑法六九條、法刑訴法無一般性規定之法條、瑞刑法七二條一項)停止原因消滅後,停止前經過之期間與停止後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日本對於犯人在國外或逃亡而起訴書不能為有時效庂送達者,於其在國外或逃亡期間,視為時效停止進行。(日刑訴法二五五條)提起公訴後時效亦不認為停止進行。(日刑訴法二五四條)美國雖承認時效制度,但以犯人不逃亡為條件,始得享受時效利益。 時效之創制,論者有謂國家怠於行使而喪失其追訴權者,有謂證據最富時間性,為避免證據蒐集困,難而以時效限制造訴權之行使者。但就上開各國法例可見追訴權時效之完成,完全以行使追訴權之機關怠於行使為條件。如有行使行為者,則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因法律之規定不能行使者,則停止時效進行;犯人逃亡者,則不能享受時效利益。是時效制度之創設在防止行使追訴之機關怠於行使,以免被告受刑事訴訟之拖累耳。但僅於刑罰權不受影響之範圍內予犯人以保護,自不許犯人以逃亡阻止追訴處罰,以待時效完成,更不許追訴權在行使中消滅。或謂時效為保護犯人而設,時效不能永不完成,此項見解對於刁頑之逃犯亦予以保護,不無違反時效立法之本旨,而與各國現行時效制度不相容。 (二)吾國刑法上採用之追訴權時效制度 (1)暫行新刑律 暫行新刑律第六十九條對於公訴權之時效按刑之輕重規定其時效期間之長短,兼採時效中斷及停止制度。中斷原因按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為偵查及預審上強制處分暨公判上訴訟行為,停止原因按第七十三條規定為被告罹精神病及其他重病。 (2)舊刑法 舊刑法第九十七條將公訴權修改為起訴權,對於起訴權之時效,如暫行新刑律按刑之輕重規定長短不同之時效期間。惟一方面將暫行新刑律第七十二條所列舉中斷原因之規定刪除,另一方面而於該條增定:「起訴權逾左列期限而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第一百條將暫行新刑律時效停止列舉之規定修改為一般性之規定為:「起訴權之時效遇有依法令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預審、起訴或審判之程序時停止之。」至於行使追訴權之行為既未明白規定為時效中斷原因,亦未明白規定為停止原因。 (3)現行刑法 現行刑法又將舊刑法起訴權修改為追訴權,如暫行新刑律及舊刑法於其八十條按刑之輕重規定長短不同之時效期間並如舊刑法於該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現行刑法對於時效停止原因於第八十三條亦有規定,就舊刑法修定為:「追訴權之時效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同法第三項並增定為:「停止原因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三)從理論上研討刑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應為如何之適用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以依法律之規定偵查、圯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為條件,關於停止偵查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關於停止審判之法律如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二兩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此類法條多有明文規定停止偵查或停止審判,如合於各該條規定之情形,則偵查審判之程序即不能開始或繼續,追訴權之時效方得停止進行。至於行使追訴權之行為,並未有類似上各條之規定,亦未有如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於提起公訴後在審判程序進行中,停止時效進行」殊難適用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為時效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一方面維持舊刑法刪除暫行新刑律關於列舉時效中斷原因之規定,而另一方面維持「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按此規定在法定期間內追訴權既經行使即不發生時效消滅問題應自最後行使行為起算時效,在外表上雖無中斷原因之規定,但探求該條之立法意旨,仍維持中斷制度,不過中斷原因由列舉而修改為概括而已,與法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僅規定:「追訴權因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追訴權而消滅,如有追訴行為,自最後追訴行為起算時效」並無列舉中斷原因規定之情形相同,此項法條在適用上以所有追訴權行使行為視為中斷原因。吾國刑法第八十條雖無「如有追訴行為時,自最後追訴行為起算時效」之規定,但從文字規定及論理推求必須與法國為同一之解釋。捨此殊難為其他不同之解釋。 (四)對實例上關於追訴權行使行為何以類推解釋為時效停止原因之探求 自民國十七年舊刑法頒行以來,實例上對追訴權行使行為因舊刑法將暫行新刑律所列舉中斷原因之規定刪除,以致誤認為難從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解為不發生時效問題及重行起算時效,又因無追訴權行使行為停止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之法律規定,亦難適用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類推該條適用,將追訴權行使行為解謂時效停止之原因。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即其適例。第按追訴權時效關係犯罪處罰,類推解釋固為罪刑法定原則所不許。且自現行刑法頒行以來,將時效停止期間限定為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時效常於追訴權行使中消滅,不僅在消極方面削減刑罰權之功效,而在積極方面又不免鼓勵犯罪及犯人逃亡。 (五)最高法院五十一年民刑庭總會決議對類推解釋之糾正最高法院鑒於犯罪日漸增加及追訴權時效常於追訴權行使中消滅,不能達刑罰權之目的,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至巨,乃就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追訴權因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之立法意旨,而於五十一年決議:「追訴權既在行使中不發生時效問題」。此項決議能使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為「追訴權之時效因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發生作用並保全刑罰權之效能,確屬適合立法精神,而切實際需要之解決辦法。較之以行使追訴權之行為,類推解釋為時效停止之原因,不僅違法並不切現實需要,非可同日語也。 (六)對本解釋之檢討 本解釋關於追訴權部分維持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無非以「審判中之被告逃藏匿經依法通緝者,審判之程序因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則其追訴權之時效自應停止進行」為理由。且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八十四條為依據。本解釋認為依各該條之規定,通緝逃亡藏匿之被告,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合於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認其為時效停止之原因。 惟查被告逃亡藏匿經仿法通緝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係因被告逃亡藏匿不能開始或繼續,而非由於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極為明顯,無待深論。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審判程序是否不能開始或繼續,再分析言之如次: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審判期日被告不到庭者,在原則上固然不得審判,因無由使其為辯論,難明事實之真相,但審判長得再指定審判期日,傳喚被告;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拘提之(刑訴法七五條);如被告逃亡或藏匿無從拘提者,得通緝之。(刑訴法八四條)。關於審判期日之指定,被告之傳喚、拘提及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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