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該草案擬修正《海商法》第三十一條條文,明確規定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或其殘餘物之移轉而受影響,以落實海事優先權保障海事債權人之立法宗旨。現行法規對殘餘物是否仍具追及性規定不清,導致法律適用疑義。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能幫助到海事債權人,確保其在船舶發生部分損毀時仍能就殘餘價值受清償,解決現行法規適用上的疑慮。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海事債權人、船舶所有權人及殘餘物受讓人。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海商法》第三十一條條文,明確規定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或其殘餘物之移轉而受影響。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明確規定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或其殘餘物之移轉而受影響,有助於確保債權人權益;疑慮:可能影響船舶所有權或殘餘物受讓人的權益,涉及善意受讓原則的適用。
政治雷達小叮嚀
修法後可能仍需進一步釐清相關適用細節,以避免爭議。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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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2026-06-05,2026-06-0
交付審查2026-06-05,2026-06-0
案由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鑒於現行《海商法》第三十一條僅規定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然對於喪失船舶身份後之「殘餘物」是否仍具追及性,規定之法文尚欠明晰,致生法律適用疑義。為落實海事優先權保障海事債權人之立法宗旨,避免船舶殘餘物移轉後影響海事優先權之實現,參酌學說上關於海事優先權具備擔保物權性之特質,爰擬具「海商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海事優先權之標的包含「有體」以及「無體」兩大類,即「有體之船舶、船舶設備、屬具、殘餘物」以及「無體之尚未收取之運費或賠償等」。在海事優先權之有體標的,海事優先權之效力應擴及於船舶之代位物或殘餘物,所以對之應與船舶一樣有追及性。就其「無體」之標的本該同有追及性,但運費或賠償請求權等標的,既然若已經收取則喪失海產性格而不再為海事優先權之標的。因此,其亦不再為追及效力所及;至於船舶以外之其他有體之海事優先權標的,例如殘餘物,則應與船舶一樣具有追及性,方符公平。
二、當被擔保債權發生後,殘餘物之受讓人則有可能主張善意受讓之保護,因為殘餘物已喪失船舶之身份而成為一般動產,因此,若根據一般物權法之原則已被善意取得,則債權人不能再對之主張海事優先權。換言之,殘餘物上之海事優先權雖有追及性,但其追及力會被善意受讓原則所阻絕。
三、當船舶遭遇海難或因其他原因成為「殘餘物」時,該殘餘物仍具備相當之財產價值,如廢鋼鐵或可回收之組件可經拆船業者回收。若海事優先權之效力僅止於完整之船舶,一旦船舶成為殘餘物,其之受讓人極可能依民法主張物權「善意受讓」之保護,債權人之保障將隨之消失,顯失公平。殘餘物上之海事優先權雖本具追及性,但於現行法未明文保障下,其追及力極易被動產善意受讓原則所阻絕,導致債權人無法對該殘餘物主張海事優先權。因此,我國法應明定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或其殘餘物之移轉而受影響。
四、綜上,基於殘餘物仍為船舶物理存在之延伸,海事優先權應繼續存在於該殘餘物之上,不因船舶身份或物理狀態之改變而消滅。此舉有助於確保債權人在船舶發生部分損毀時,仍得就其殘餘價值受清償。然現行海商法第三十一條只因海事優先權會追及該被受讓之船舶而規定,「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惟該條文卻未規定及於殘餘物之移轉,實有疏漏,應有修法加以補正之必要。
提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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