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害人群治罪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擬具「殘害人群治罪條例修正草案」,擬將無差別殺害行為納入條例中並加重相關刑罰、提高假釋門檻,以補足現行法制規範不足。現行《殘害人群治罪條例》僅規範針對特定團體的殘害行為,無法評價無差別殺人等行為的重大惡性。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能幫助到社會大眾,解決無差別殺人等重大隨機暴力犯罪的防制問題,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及公共秩序。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可能從事無差別殺人等重大暴力犯罪的人員,以及社會大眾。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條文第二條,將無差別殺害行為納入處罰範圍並加重刑罰;增訂第三條,公然煲動他人犯殘害人群罪之刑度提高;修正第六條,明定於我國領域外犯殘害人群罪者亦有本條例適用;修正第七條,提高假釋門檻。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補足現行法制規範不足、回應社會對防制重大隨機暴力犯罪之期待;疑慮:條例修正後可能過度擴大犯罪定義、刑罰過重等問題。
政治雷達小叮嚀
審議時需注意條例修正後對社會的影響,以及相關爭議問題的討論。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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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2026-01-16,2026-01-2
交付審查2026-01-16,2026-01-2
案由
本院委員翁曉玲等18人,鑑於近年來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無差別殺人事件屢屢發生,此種隨機選擇人群進行攻擊之犯罪行為,具有高度不可預測性與社會恐慌性,對人民生命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重大衝擊,嚴重危害社會群體安全,以及侵蝕人權保障之普世價值。針對殘忍殺害群體之犯罪行為,雖有《殘害人群治罪條例》予以規範,然其僅將民族、種族或宗教等特定團體列為保護對象,對不特定多數人殺害或傷害行為,則非該條例適用範圍,僅能依《刑法》普通殺人罪或傷害罪等規範加以處罰,無法正確評價其危害社會之重大惡性,顯有闕漏。是《殘害人群治罪條例》應納入無差別殺害行為,並加重相關刑罰,以及提高假釋門檻,爰擬具「殘害人群治罪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殘害人群治罪條例》係1948年《聯合國防止與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內國法化之具體展現,其針對民族、種族或宗教等特定團體之滅絕行為,明文防制及懲治此類殘害人群犯罪,具有維護社會安全及保障人權之功能。
近年來,針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無差別殺人事件屢屢發生,行為人隨機選擇人群進行攻擊,其犯罪態樣具有高度不可預測性與社會恐慌性,對人民生命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重大衝擊,已成為當前治安與社會安全之重大隱憂。
無差別殺人行為係以人群為攻擊標的,具有群體性、隨機性及高度公共危害性,其侵害法益非僅止於個別生命法益,實質上符合《殘害人群治罪條例》防制殘害人群之重大暴力犯罪類型。惟本條例僅將民族、種族或宗教等特定團體列為保護對象,對不特定多數人殺害或傷害行為,則非該條例適用範圍,僅能依《刑法》加以處罰。
然而現行《刑法》對此類案件,僅能以一般殺人罪、傷害罪、加重結果犯或接續犯等規定處理,難以充分反映無差別殺人以「不特定人群」為攻擊對象,嚴重動搖社會安定之犯罪本質,司法實務對其高度惡性作出明確評價。為補足現行法制規範不足,並回應社會對防制重大隨機暴力犯罪之期待,有必要將無差別殺害人群行為明文納入《殘害人群治罪條例》之規範範圍,爰擬具本條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殘害人群罪」之有期徒刑刑度,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參酌德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殘忍、危害公共安全之加重謀殺罪(Mordmerkmale),以及日本《無差別大規模殺人組織防制法》(無差別大量殺人行為を行った団体の規制に関する法律)第四條第一項「無差別殺人行為」之定義,增訂第二項規定,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殺害或傷害者,納入處罰。原第二項未遂犯及第三項預備或陰謀犯之規定,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條文,並提高處罰刑度。(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提高公然煽動他人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殘害人群罪」之有期徒刑刑度,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殘害人群罪」係屬萬國公罪,侵蝕國際正義價值觀,損害全人類利益,且嚴重侵害我國國家利益及人民權益侵害,爰參酌《刑法》第五條「保護原則」與「世界原則」之規定,明定於我國領域外犯第二條或第三條之罪者,亦有本條例之適用。(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訂提高犯本條例之罪者的假釋門檻,由《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提高為「無期徒刑逾三十年,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以收懲治遏阻犯罪之效。(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原條文第六條「法院管轄」及第七條「施行日」等規定配合修正,分別移列為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
提案人
連署人(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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