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議案 › 202110129120000

「社會團體法草案」,請審議案。

議案類別
法律案
狀態
交付審查
最新進度
2025-05-27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AI 白話解讀(這個草案在做什麼)
張雅琳等委員提案制定「社會團體法」,因現行人民團體法為戒嚴時期所訂且多次被宣告違憲,擬以登記制取代許可制、放寬發起與會員門檻、保障兒少結社自由,並確立政府與社團的夥伴關係。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可降低成立社會團體的門檻(會員二十人即可登記)、改採登記制、開放未成年人擔任社團負責人,並提供稅捐優惠與公有空間使用,主張落實憲法與國際公約的結社自由。
主要影響對象
各類社會團體與發起人、有意參與結社的民眾與兒少、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修正了哪些條文
為新制定之社會團體法(全新專法),要點含登記制(第4、5條)、非營利定義(第1、9條)、名稱禁歧視(第6條)、未成年負責人(第7、15條)、視訊出席(第17條)、稅捐優惠(第28條)、公有空間(第29條)、夥伴關係與意見徵詢(第30、33條)、查核告知(第34、35條),詳見原文說明。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認為現行法違憲且管制過嚴,應鬆綁以保障結社自由與公民參與;疑慮:關注登記制下的監理與防弊、未成年負責人責任、租稅優惠的把關。
政治雷達小叮嚀
此為取代人民團體法的專法,建議關注新舊法銜接與既有團體的適用過渡。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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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2025-05-23,2025-05-2
交付審查2025-05-23,2025-05-2

案由

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9人,有鑑於現行《人民團體法》係戒嚴時期所制定,已多次遭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嚴重限制人民的結社自由。為落實憲法第十四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9號解釋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精神,應制定社會團體專法,取代威權管制措施,確立政府與社會團體之夥伴關係,並促進不限年齡之結社自由,以推動台灣民主社會穩健前行,爰擬具「社會團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我國憲法第十四條明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9號解釋指出「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結社團體於此保障下得依多數決之整體意志,自主決定包括名稱選用在內之各種結社相關之事務,並以有組織之形式,表達符合其團體組成目的之理念……」。
我國於2009年正式批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中第二十二條明定「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此外,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暨「兒童權利公約」建議各國應積極鼓勵建立由兒童少年領導的組織,從而增加相互學習的機會和集體宣傳的平臺。要求各國政府應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確保兒童依據其年齡、成熟度及逐漸發展的能力,能夠不受任何歧視、完全享有集會結社及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
爰擬具「社會團體法草案」俾能與國際社會潮流接軌,並彰顯重視公民參與及保障兒童少年結社自由之意旨,本次草案包括以下要點:
一、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不應限制社會團體應以推展公益為目的,亦不得以具公益目的與否而拒絕社會團體登記。明定本法所稱之社會團體為非以營利為目的。(草案第一條及第九條)
二、現行人民團體法為「許可制」,規定人民團體發起人應有三十人以上,本「社會團體法草案」改採「登記制」,並基於治理鬆綁、採低度規範之精神,會員數二十個即可登記社會團體。(草案第四條、第五條)
三、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有關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規定,社會團體名稱不得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情形。(草案第六條)
四、政府應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確保兒童依據其年齡、成熟度及逐漸發展的能力,能夠不受任何歧視、完全享有集會結社及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對於社團負責人之年齡不設限制,未成年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被選為社團負責人後,得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綜理會務,代表團體。(草案第七條及第十五條)
五、社會團體以視訊方式召開會議者,因亦可達共見、共聞、共決及同時之原則,且其個人意思表示之完整性可更優於代理制度,併定明應出席人員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草案第十七條)
六、為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並考量其收入及所獲捐贈須運用於章程所定宗旨與任務之推展及其他目的,定明減免稅捐之優惠。(草案第二十八條)
七、為實際有效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爰定明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妥善運用公有空間,提供社會團體會務或業務發展使用。(草案第二十九條)
八、為促進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社會團體之夥伴關係與公民參與,政府部門之政策擬定、新辦業務、法令制定或變更之內容應與相關之社會團體進行溝通與意見徵詢。(草案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
九、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在執行查核權之前,應先告知社會團體,並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草案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

提案人

連署人(18)

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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