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以下簡稱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我國定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二、查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第一千零八十五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惟後者之懲戒權規定,向來實務素有爭議。為符《兒童權利公約》之意旨,教養者應避免以身心暴力之手段教養,滿足兒童的生理和心理需求。爰為「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應考量子女之年齡及發展程度,尊重子女之人格,不得對子女為身心暴力行為。」之條文修正。(修正條文第一千零八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