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本案為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由沈伯洋等17人提出,配合數位發展部與資安署成立並使法規符合實務。內容含多條文修正,較具特色處在於明定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不得採購使用「大陸、港澳、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實質控制者」提供的資通服務、系統及設備。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可使資安法配合數發部組織調整,並明確禁止來自特定境外來源的危害產品,強化公私部門資安與國安防護,並建立稽核、調度與罰則機制。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公務機關、特定非公務機關、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及相關資通設備供應商。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第二、三、五、八、十條(主管機關、定義、會報、稽核、委外),第十一條(危害產品含禁用陸港澳及境外敵對勢力來源),第十四至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一條等(稽核報告、演練、人員一條鞭、關鍵基礎設施指定、特定非公務機關比照採購規範、調查罰則、委託保密、個資外洩準用)。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明確管制特定來源產品有助國家安全;疑慮:來源認定與實質控制判斷、對企業採購選擇與供應鏈成本的影響,以及執行與救濟機制須明確。
政治雷達小叮嚀
本版明列禁用特定境外來源產品,是與其他資安法版本的主要差異點之一。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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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2024-04-26,2024-04-3
交付審查2024-04-26,2024-04-3
委員會審查2025-04-24
委員會審查2025-05-22
委員會發文2025-06-03
案由
本院委員沈伯洋、林月琴、沈發惠等17人,因應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爰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資通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制定公布,並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未曾修正。為因應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數位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並下設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以下簡稱資安署),掌理國家資通安全之規劃、推動與執行,以及為使本法規範事項更符合實務運作,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部,並定明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由資安署辦理。(修正條文第二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部,並定明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由資安署辦理。(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資通安全、資通安全事件、公務機關、特定非公務機關、關鍵基礎設施、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及特定財團法人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建構我國資通安全整體環境,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資通安全相關事務,健全我國整體資通安全管理,強化橫向溝通聯繫機制,將現行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入法明文化。(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擴大稽核範圍,增訂資安署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強化各機關落實委外辦理資通系統建置、維運、服務提供之監督管理機制。(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公務機關不得採購及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同時要求公務機關不得採購及使用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人員提供之資通服務、系統及設備。(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修正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收受機關及稽核機關。(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八、增訂公務機關之稽核發現有缺失時,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之收受機關,以及該等機關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九、明定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配合資安署辦理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機制之演練作業授權項目。(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四條)
十、增訂資安人員類一條鞭制度,重大資安事件資安署得調度各機關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一、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應公告指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及程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二、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三、增訂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及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要求設置專職人員。(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
十四、為強化特定非公務機關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應處,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調查之權限,受調查者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並明定相關罰則,以精進資通安全風險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
十五、增訂特定非公務機關比照公務機關使用及採購資通安全產品的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六、增訂資安署及公務機關辦理本法所定事項委任、委託之依據,並定明委任、委託或複委託者之保密義務。(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七、增訂資通安全事件如涉個人資料檔案外洩,應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提案人
連署人(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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