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修正《陸海空軍刑法》部分條文,提高助敵罪相關的陰謀犯、預備犯刑度。提案緣於現役軍官向德恩遭中國吸收、簽署效忠誓約書一案,認為現行軍刑法對此類危害國安行為的刑度過輕、難以嚇阻投敵。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將補強對現役軍人投敵、陰謀或預備助敵行為的刑事規範,提高嚇阻滲透與叛國行為的力度。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現役軍人、國防與司法機關,以及國家安全防護整體。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陸海空軍刑法助敵罪相關條文,參照刑法外患罪第103至105條、第107條第3項刑度,提高陰謀犯、預備犯等之刑罰,詳見原文說明。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中國滲透加劇,現行助敵罪陰謀、預備犯刑度過輕,參照刑法外患罪提高刑度有助嚇阻投敵;疑慮:提高刑度與擴張可罰範圍須注意構成要件明確與比例原則,避免過度入罪,各方看法不一。
政治雷達小叮嚀
國會雷達小叮嚀:軍事刑法加重刑度的審議重點常在構成要件與量刑衡平,可留意條文對行為態樣的界定。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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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2024-03-29,2024-04-0
交付審查2024-03-29,2024-04-0
撤案2025-04-25,2025-04-2
案由
本院委員王定宇、林楚茵、陳冠廷等17人,鑒於近年中國對我軍事威脅越趨強硬與頻繁,間諜活動滲透更甚以往,然前年破獲之陸軍步訓部上校主任向德恩涉遭中國吸收,收賄並簽署投降承諾書之叛國行為,國防部於「防制中共滲透國軍具體精進作為」書面報告指出,向案可能涉及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陰謀利敵」、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等罪。然該案經承辦高雄地檢署僅以事證明確之貪汙罪起訴,一、二審均依收賄罪判處7年6月徒刑,褫奪公權4年,2023年12月8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全案定讞。本席等認為,現役軍人背叛國家、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前引陸海空軍刑法助敵罪與普通刑法均有類似規定,然關於陰謀或預備犯之刑度規定,竟低於普通刑法,實難收遏阻敵人滲透之效。現行陸海空軍刑法有關助敵罪相關條文刑罰規定,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陸海空軍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按現役軍人向德恩歷任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上校大隊長、陸軍步兵第206旅上校副旅長、陸軍裝甲第564旅上校副旅長、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作戰處上校副處長,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作戰研究發展室上校主任研究教官等陸軍部隊重要職務,為國軍高階軍官,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及帶領軍隊作戰、維護國防安全之責(國防法第五條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向德恩身為國軍現役高階軍官,明知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我中華民國在軍事上仍屬武力對峙狀態,陸海空軍刑法明定之「敵人」(陸海空軍刑法第十條參照),竟受中國對台統戰組織成員邵維強金錢及協助升遷之利誘,貪圖獲得職務升遷及財產上之利益(每月收受新台幣4萬元合計14個月56萬元整),109年1月12日在安全旅行社內,應邵維強之要求,簽署:「本人向德恩,在此宣誓,本人支持兩岸和平統一,未來也會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盡力為祖國為組織效力,早日完成和平統一神聖光榮的使命。立誓人向德恩」等內容之誓約書,並身著軍常服、手持該誓約書與邵維強合照,明確許諾將來若發生戰爭即效忠中共,並提供其載有「陸軍裝甲五六四旅上校戰訓副旅長向德恩」官銜之名片1紙,供邵維強持至廈門交與四辦官員「陳大勝」以覆命,許諾將來若發生戰爭將為中共效力,而違背其身為現役軍人對國家忠誠義務、帶領軍隊作戰抵禦敵人及忠實維護國防安全職務之行為。
三、該案為近年破獲首見現役軍人對敵人宣誓效忠之叛國行為,顯見中國對我國現役軍人之滲透已見破口。向員長期在作戰部隊服務,時任軍中重要職務上校主任,被吸收為中國統戰細胞之後,不只可能在軍中偷渡消極不抵抗的躺平思想,更恐重創軍心士氣,然這種「約定期約投降」的行為發生在非戰時,遍查現行陸海空軍刑法及相關法律,對該等嚴重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得據以刑事處罰之規定付諸闕如。最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於2022年11月18日以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81號、第242號起訴書參照)。一、二審均依收賄罪判處7年6月徒刑,褫奪公權4年,2023年12月8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全案定讞。近年中國對我軍事威脅越趨強硬與頻繁,間諜活動滲透更甚以往,若不嚴懲現役軍人前述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背叛國家之行為,實難達到嚇阻投敵之效,現行刑法第106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19條規定,均限於行為人提供敵國(人)「軍事」之利益或以「軍事」不利益危害國家或其同盟國者,始得處罰。對於前述向員受中國統戰組織成員利誘後簽訂未來效忠敵人之誓約書之行為,究屬以「軍事」之利益或「軍事」不利益危害國家?或應認定為陸海空軍刑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或第19條第3項、第24條第3項投敵之預備或陰謀犯?抑或該當刑法第106條第3項之預備或陰謀犯?檢察官認為仍有爭議。
四、本席等認為,近年中國對我軍事威脅越趨強硬與頻繁,間諜活動滲透更甚以往,若不嚴懲現役軍人前述違反國家忠誠義務、背叛國家之行為,實難達到防止敵人滲透、嚇阻軍人投敵之效,現行陸海空軍刑法助敵罪相關條文之陰謀或預備犯刑度過輕,爰參照刑法外患罪第103條至105條、第107條第3項之刑度規定,現行陸海空軍刑法助敵罪相關刑罰規定應予以修正。
提案人
連署人(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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