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這是《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五條的修正草案。針對官員備詢時拒絕答復、拒不提供資料、虛偽陳述、答非所問或無故缺席等行為,增訂主席制止權、被質詢人義務例示,以及經院會議決得處罰鍰、按次連續處罰,並得移送監察院或司法機關。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主張能讓立法院的質詢監督權有強制力與罰則,落實行政對立法負責、維護權力分立。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受質詢的行政院首長與政府官員、立法院及相關監督程序。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第二十五條:增訂主席制止權(第一項)、被質詢人義務例示(第二項)、非經同意不得缺席(第三項)、議決得處罰鍰並按次處罰(第四項)、移送監察院(第五項)、情節重大移送司法並配合增訂刑法藐視國會罪(第六項)。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現行對官員規避質詢無罰則、應強化國會監督與制衡;疑慮:罰則與認定標準、移送機制及合憲性、權力分立界線等有不同意見。
政治雷達小叮嚀
國會雷達小叮嚀:本案與同會期另一件職權行使法及刑法藐視國會罪修正案相關,建議併看。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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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2024-03-22,2024-03-2
交付審查2024-03-22,2024-03-2
委員會審查2024-04-01
委員會審查2024-04-03
委員會審查2024-04-03
委員會審查2024-04-10
委員會審查2024-04-11
委員會審查2024-04-15
委員會發文2024-04-17
黨團協商2024-05-08
黨團協商2024-05-16
案由
本院委員翁曉玲等18人,按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乃憲法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所為制度性之設計,故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所屬公務員,有應邀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備詢,此亦經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一號解釋在案。惟若行政機關於質詢時有拒絕答復、拒不提供資料、作虛偽不實陳述、答非所問或甚至無故缺席等行為,將使立法院基於民意監督行政之職權難以落實。現行法對此未有明文罰則或其他強制力之規定,爰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藐視國會之行為進行裁處,以強化國會監督、維護權力分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依據憲法第五十七條與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之意旨,立法院對政府官員提出質詢,係要求政府提供資訊,以發揮監督、制衡行政之功能,是為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方式之一。惟依現行法,受質詢人若有拒絕答復、拒不提供資料、作虛偽不實陳述、答非所問或甚至無故缺席等行為,縱有違本法第二十五條,卻因無任何法律效果之規定,而使行政逸脫此義務,致國會之監督權受損,難以維持權力分立之平衡。故增訂於受質詢人有藐視國會之行為時,立法院得施以罰鍰等不同程度之制裁,爰提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對於超過質詢之答復,包括答非所問、實問虛答等情形,賦予主席有制止之權力。(修正第一項)
二、被質詢人除不得拒絕答復外,亦增訂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例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不得作虛偽之陳述等。(修正第二項)
三、有備詢義務之被質詢人,非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之同意,不得缺席。(修正第三項)
四、當被質詢人違反前三項時,得經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本院院會議決,得處以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修正第四項)
五、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之政府官員,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監察院依法辦理。(修正第五項)
六、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另配合本項之修正,增訂刑法藐視國會罪之規定,併此敘明。(修正第六項)
提案人
連署人(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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