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民眾黨團提出中央銀行法第20條及第33條修正,著眼於台灣外匯存底持續累積(112年底逾5,705億美元)。草案要求央行提撥外匯儲備總額一定比例(10%)成立外匯投資基金,作為我國主權財富基金。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訴求是提升龐大外匯資產的運用效率、累積國家財富並強化國際影響力,與關注國家資產運用及產業競爭力者相關。
主要影響對象
中央銀行、財經主管機關、金融市場、納稅人及關注國家財富運用之民眾。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中央銀行法第20條及第33條,指定央行為主管機關並要求提撥外匯儲備一定比例設立外匯投資基金(主權財富基金),詳見原文說明。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活化外匯存底、設立主權基金提高報酬與國家競爭力、軟性外交;疑慮:投資風險、可能影響外匯存底流動性與央行貨幣政策、治理與監督是否周延。
政治雷達小叮嚀
國會雷達小叮嚀:主權基金成敗常在治理與監督設計,可關注後續配套法制是否完備。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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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2024-03-15,2024-03-1
交付審查2024-03-15,2024-03-1
案由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鑒於臺灣的外匯存底持績累積,112年12月底外匯存底金額已增達5,705.95億美元,但央行貨幣政策的沖銷措施卻未能完全發揮,無法抑制貨幣供給的大幅增長,導致社會游資充斥,長期來對資產價格上漲壓力影響甚大,造成年輕世代的生活壓力。因此,如何處理臺灣的外匯存底過剩,實為政府當務之急。為避免龐大外匯資產無效率的使用,要求央行應提撥外匯儲備總額的一定比例(10%),設立外匯投資基金做為我國之主權財富基金,強化國家競爭力與安全,並累積國家財富。爰指定央行為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成立政府獨資之專業化及市場化的投資機構,並應針對相關法制、治理架構與權責、風險管理、監督機制等建立周延規範,俾藉由該重要的海外策略投資工具,建立臺灣的國際影響力、擴展國際能見度,並與主權國家(Sovereign state)的觀念輝映,提供直接的高層次全球軟性外交機會,爰擬具「中央銀行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在現代經濟、金融之發展過程中,中央銀行(以下簡稱央行)無疑地扮演著相當重要之角色,在貨幣政策上擁有決定性之權力,對人民的經濟生活及金融體系的運作亦有不可輕忽之影響力。近年來我國之經濟環境與金融情勢,隨著國內、外經濟、金融之相互依賴與影響,而變得日益複雜,因此職掌促進金融穩定及維護幣值穩定任務之央行,其將如何面對複雜而多變之國內、外經濟變動,不但成為政治上之風暴點,亦為一般人民注目之焦點。
二、我國「中央銀行法」制定公布於民國24年,其後雖曾於民國68年、86年、91年、100年及102年的數度修正;但其中除民國68年為全文修正,其餘之修法,基本上並未影響央行施行貨幣政策之本質。因此,我們目前使用之中央銀行法,主要是民國68年通過之版本,當時仍處於戒嚴時期,且為凱因斯學派(Keynesian)當道,以管制經濟為政策主流,致制定之中央銀行法管制色彩較濃。近些年世界各國對中央銀行在經濟體系中所扮演之角色,均已有極重大之轉變,讓央行擁有更高「自主達成其目標的能力」,並賦予更多的政策職能。
三、外匯存底或外匯儲備,係指我國央行為了應付國際收支所保有隨時可以動支之外匯存量,也就是一般通稱「國際流動準備」中的外匯部分。當國家之國際收支發生逆差現象時,央行可以持有之外匯挹注,而不必立即調整國內經濟或大幅調動匯率,以維持匯率之穩定。原則上,外匯存底之增加,代表國際收支情況良好、國家經濟實力穩固,除供為支應外債還本付息及進口外匯之需要外,亦可供特殊情況下國家對外匯的不時之需。然而持有過多的外匯存底,將會導致央行在外匯存底的運用及管理上操作的難度,其中包括沖銷成本、持有的機會成本及資產負債表過大的風險等;而且易產生金融市場相對安全的假象,降低金融改革的誘因或拖延金融改革的時程;甚至影響貨幣供需的決策,特別是在浮動匯率制度下,將使貨幣政策的形成與效果更加複雜。
四、我國從1970年代以來,外匯存底逐年攀升,縱使近年來臺灣經濟較之前衰退,我國的外匯存底仍呈增加趨勢,根據央行最新公布,截至112年12月底我國外匯存底金額已逾5,705.95億美元,較101年12月底之4,031.69億美元增加41.5%;較91年12月底之1,616.56億美元,更是增加353%,二十年間增加三倍餘。因此,社會各界專家學者均分別倡議指出,台灣的貨幣金融主管機關有偏重金融穩定目標,而輕忽效率的問題。在央行長期採取低利率與低匯率的政策下,給台灣帶來很高的代價,不但游資充斥,近二十年來的薪資停滯、經濟成長緩慢,甚而是導致當前產業發展不平衡、民眾所得和財富分配不均的主因,不僅造成了金融發展與經濟發展的停滯,更可能進一步侵蝕到整個貨幣金融系統的穩定,而其中尤以央行的外匯政策為甚。
五、在臺灣貨幣金融政策造成的大量資源扭曲與錯置部分,學者們特別指出央行的外匯存底沒有從事最佳投資,使得台灣的金融體系變得極度被扭曲且低度發展。原則上,國家的外匯存底通常被視為國民財富,當其數額滿足必要之流動性與安全性後仍有剩餘時,一般國家多會由財政部門或央行根據政策目標、外匯資產的風險特徵和期限,以及市場上可供選擇的投資工具,將其分割成不同的投資組合進行管理運用,其中多採行的是成立主權財富基金(Sovereign wealth fund,SWF),又稱主權基金進行獲利投資,蓋因學者預估當長期投資報酬率每年增加1.5%時,對GDP的貢獻每年即可有0.3%。然觀我國央行,外匯僅係用於購買信用良好之外國政府債券,或置放外國大型銀行定存,因而獲利非常穩定、但卻偏低。
六、根據央行編列的民國113年度繳庫盈餘預算數額觀察,自民國93年起,央行至今已連續21年繳庫盈餘達新台幣1,500億元以上,究其原由,主要係央行握有高居世界前列之外匯存底,致其雖未從事積極投資獲利,但自民國91年後央行的盈餘繳庫金額卻均未低於政府歲入之7%,近年更達一成之譜。除反映出政府財政健全性之不足外,更顯示台灣的外匯存底如能更有效率地管理,除可活絡政府資產,發揮投資綜效,創造國家總投資獲益,透過「中長期投資收益,可承擔短期投資高風險」的投資策略,讓「全民股東」「財富極大化」外;更可透過投資世界優秀關鍵企業的股權,藉由參與董事會獲得高層次全球軟性外交的機會,除賦予台灣更大的全球連接性外,更可成為全球資本市場領域認可的力量,建立台灣的國際影響力。
七、20世紀末,國際上掀起一股主權基金熱潮,具超額外匯準備之國家或地區,如新加坡、馬來西亞、香港、南韓、中國大陸等,為了不讓其超額外匯準備資產對其國內造成通貨膨脹壓力、提高其匯率及資產泡沫化風險,均陸續成立主權基金,俾以賺取更高報酬、降低相關資產之閒置資金機會成本,其多由主權國家政府建立及擁有,用於長期策略性投資的金融資產或基金。至於主要資金之來源則各異,其中包括國家財政盈餘、外匯存底、自然資源出口盈餘,政府退休基金等;一般多係由專門政府投資機構管理,對於各國的國計民生及整體經濟均具有一定程度的助益。因此,多年來無論是各界專家學者,或台灣金融研訓院、台灣經濟研究院、或國家發展委員會等,均紛紛建議我國應成立主權基金。
八、針對成立主權基金議題,央行一向保持開放態度,但多表示外匯存底與主權基金的目的迥然不同,二者操作原則必然不同。外匯存底的投資標的,須具備高度的安全性及流動性,且不宜承擔高風險,因而報酬率必然相對較低;主權基金則以獲取更大利益為目標,故承擔較高的風險,因此報酬率比較高,但當發生金融危機時,可能無法全身而退,而遭受龐大的損失,故不宜將「外匯存底」以「主權基金」的方式操作。一般而言,最適外匯存底數額,係就外匯存底相對國內生產毛額之比率、外匯存底足敷進口月數、外匯存底相對M2之比率及外匯存底相對短期外債之比率等4種標準衡量。過去一般認為外匯存底維持3個月的進口額即可;但在1997年亞洲金融危機後,新經驗認為維持相當於期限不滿1年之短期債務總額以上的外匯存底較妥。因此,本案擬修正第二十條條文,新增第二項「為強化國家競爭力與安全,並累積國家財富,本行應提撥外匯儲備總額百分之十,設立『外匯投資基金』,對外投資於策略性產業、關鍵技術等以財務目標為前提之事業或計畫。」換言之,雖世界各主要的主權基金規模均在1,000億美元以上,然為不影響央行操作外匯存底之流動性,本案僅規範提撥外匯存底總額的10%,約570億美元;爾後則逐年隨著外匯存底總額之增加,央行應維持提撥基金達總額之10%。
九、就國外以外匯存底設立主權基金之先例觀察,主要為新加坡政府投資公司(GIC),其部分資金來源即為超額外匯存底;而全球前十大主權基金中的香港金融局外匯基金,亦是。香港金融管理局將外匯存底主要分割成兩類,以投資組合的方式進行管理,其中「支持組合」持有流通性極高的美元資產,按照貨幣發行局制度的規定,為貨幣基礎提供十足支持;「投資組合」則主要投資於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成員國的債市及股市,以保障資產的價值及長期購買力。換言之,金管局以投資組合方式,一方面滿足流動性為目的之外匯存底管理;另一方面則成立主權基金,進行積極性的資產管理及運用。本案考量央行在現有職掌及工作下應無暇顧及主權基金之業務,因此,本案修正第二十條條文,擬新增第三項「前項基金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成立政府獨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及運作等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亦即為避免新設機構因缺乏經驗而可能付出的成本,本項規範央行為該基金之主管機關,且由央行直接管理,可收對所有國家盈餘財富集中管理之效;此外,由於不需要與其他機構進行協調,因此當金融市場出現波動時,央行可以迅速作出反應。然因外匯存底注重流動性及安全性,和需要進行積極性資產管理的主權基金,在發展策略上迥然不同,故規範央行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成立政府獨資之專業化及市場化的投資機構,並應針對相關法制、基金提撥原則,治理架構與權責、首長任免程序,報告義務,投資策略、風險管理、委外操作、監督機制等項目建立周延之規範,應注意排除相關之政治考量,並遵守國際性組織(例如OECD)、聖地牙哥原則(SantiagoPrinciples)所公認之原則及規範。再者,類此專門投資機構通常具有獨立法律人格,以公司型態獨立組成,但央行未來可能尚須考量是否排除國營事業管理法及預算法等法規之適用。
提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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